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123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麒,系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佛慈制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60033852P。
法定代表人:朱有博,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兴,系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巍,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森园林公司)、第三人唐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麒,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杜建兴到庭了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室内庭院铺装工作。被告在收到总承包方的工程款后,收取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经结算,被告已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1840000元,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570000元,尚余27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实际施工;2、工程结束后三个月,2017年5月22日,为了和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
第三人唐巍未到庭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分包结算书,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完成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室内庭院铺装工作。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所有税金由被告自理。经决算合同总价为1980000元,被告应支付1840000元,截止2019年3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扣除管理费39600元、税金65184.29元、成本发票税金22236元后,尚有102979.71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的结算、应承担税金、管理费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79.71元。关于被告主张应付款中应扣除律师费及财务费用的意见,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7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由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李雯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田天
书记员赵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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