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36号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高新技术工业区(西园)中豪石材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415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6003385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0000元整,承担违约金43200元(2017年6月28日至2022年1月1日止,54个月×20%=43200元),并继续承担拖欠货款违约金到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兰州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的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供应所有石材装修材料,**、**与原告协商一致,**和**有分工,**负责订料、验货、验数量,**负责付款。2017年6月份,国际酒店3号楼装修完工后,**和原告清算了所有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金额**给原告写了肆万元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一直向**和**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2019年9月份,三被告因分利不公,起诉至兰州市安宁区法院,原告如实告诉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杜经理,在敦煌国际酒店3号楼装修中,**和**结算后还欠原告肆万元材料款,杜经理答应协调解决。但兰州市安宁区法院2019年甘0105民初1238号判决中,工程款分给**,但**让原告向**要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材料款。 被告**辩称,2019年我们在兰州法院开庭处理过这个事情,那个案件中合同的签订方是**,应该由**付款。 被告**辩称,工程款应该由**支付,我和**之前是合作关系,三森园林公司的钱全部支付到了**的账户。 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总承包是我公司,是**和**用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和施工,打入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和**,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欠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三被告因敦煌市国际大酒店3号楼装修工程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案涉的石材供应地点与该案所涉装修工程地点一致。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欠条上标注的违约金,不是其书写的意见;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欠条的事情。庭审中,通过向原告诉讼代理人**核实,欠条上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诉讼代理人**自行书写的。本院审查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该部分内容系原告代理人自行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诉讼代理人**转款20000元,**在短信中予以确认,且在之后的催款中,明确剩余金额为20000元。原告**对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转账记录,对聊天记录证明的转款事项需要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代理人**对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可相互印证,证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代理人偿还欠款20000元,故本院对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系合作关系,2017年5月,二被告利用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共同承包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室内庭院铺装工程。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为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室内庭院供应石材。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鑫昌石材**敦煌国际酒店项目3#楼内庭院石材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待结算完一次性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代理人**自行在欠条上备注“超过2017年12月,付违约金每月2%”。经过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代理人**支付石材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石材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数额以20000元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敦煌市国际酒店3号楼室内庭院铺装工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甘肃三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 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元,被告酒泉中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