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陕西铁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俊宝,男。
被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铁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俊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通公司诉称,其对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首先,***仅与其宝鸡分公司员工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其所属宝鸡分公司在日常的电缆维护和施工中实行员工承包责任制,***系承包项目的员工私自雇佣干临工人员,后***在随后的交通事故处理中通过熟人关系在宝鸡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了收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2005年8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即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已过,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实行内部承包仅是其管理方式,被告是在铁通负责人的指派下为铁通工作,并非原告所诉与其员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双方劳动争议是在2007年1月19日发生,被告当天即提起仲裁,时效并未超过。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铁通公司注册成立宝鸡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2004年9月10日,该宝鸡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陇县牙科乡杨家坡村村民***在我公司打临工(自2004年7月份至出事之日)每日工费为25元整。2004年9月7日18时30分左右,***在宝鸡市烟厂路北口人行横道内被张红军驾驶的陕CXXXXX号车撞倒致伤。2005年8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19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告知***因铁通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申请仲裁以确定劳动关系后再报工伤认定。2007年2月14日,***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铁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26日,该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07)22号裁决书,裁决***与铁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铁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陕铁通宝人(2002)第46号、职工工资考核承包制管理办法、工伤认定申请表、通知、申诉书、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铁通公司宝鸡分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分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确系该分公司临时工,由该分公司负责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铁通公司并未赋予其宝鸡分公司劳动用工方面的权利,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铁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铁通公司辩称***仅与其员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于2005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但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9日才告知***铁通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之情形,后***于2007年2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据此,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铁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5元由原告陕西铁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