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永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冯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被上诉人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海,原审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冯永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地华公司对富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地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力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但至今未与承包方河南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且未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富力源公司应当就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从而判决富力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后存在着不一致,应当予以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问题中作出的明确解释,即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的比较混乱,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地华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富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华公司无权向富力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地华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地华公司是针对工程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因为劳务分包工程款而导致地华公司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不具备富力源公司作为发包方而承担责任的范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地华公司是基于其与河南建安公司及冯永生之间的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发包方,富力源公司只能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富力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富力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地华公司辩称:1、针对富力源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可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是为了维护施工人的权益,本身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而富力源公司以没有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地华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富力源公司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富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富丽城欧上之城CFG桩工程,但至今未予河南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造成承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富力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地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河南建安公司、冯永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富力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富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河南建安公司巨额工程款,导致河南建安公司无法支付地华公司的工程款,从而也导致地华公司无法支付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因此,富力源公司对地华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
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永生、河南建安公司、富力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给付地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冯永生、河南建安公司、富力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1日,富丽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建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河南建安公司总承包位于赛罕区大台示范新村的富丽城商住大厦工程,工程内容:土建、电、给排水。2009年9月6日,河南建安公司富丽城项目部(甲方)与地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地华公司承包富丽城欧上之城CFG桩工程,工程地点:呼市赛罕区南二环大台新村。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范围:长镙旋钻孔,混凝土泵高压成桩。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量。工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18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5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于明年五月一日前一次付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河南建安公司富丽城项目部印章并由签约代表”冯永生”签字。地华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施工完毕交付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均未提交工程验收材料。2010年11月5日,河南建安公司就富丽城商住楼螺旋灌注桩工程制作预(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239920元。2011年3月27日,冯永生在该预(决)算书上签字。其中,由地华公司负责完成的工程施工款为63万元,河南建安公司与冯永生亦认可该欠款数额,但至今未付。另查明,富丽源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至今未结算。河南建安公司认可冯永生是其富丽源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也承认冯永生挂靠于河南建安公司,并向河南建安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对此,地华公司也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富丽源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具备合法的建设工程开发或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河南建安公司富丽源项目部与地华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因该合同系冯永生挂靠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即冯永生借用河南建安公司的资质与地华公司签订,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本案富丽源大厦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现实际施工方地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该价款经河南建安公司与冯永生认可,予以支持。利息自冯永生确认价款之日起请求,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问题;2.对于三名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争议问题1,本院采信证人证言的陈述,因此,地华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问题2,本案的富丽城欧上之城CFG桩工程系冯永生借用河南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包给原告,因此,冯永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河南建安公司是富丽源大厦工程的承包方,其明知冯永生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公司资质借给冯永生使用,并收取管理费,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就冯永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富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但至今未与承包方河南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且未有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其应当就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9685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地华公司,故其以发包人富力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富力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力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承包方河南建安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河南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对富力源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冯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9685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内蒙古富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本息的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冯永生、河南建安公司、富力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富力源公司负担6100元,由地华工程负担6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铁刚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