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赛罕区呼伦南路双树村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郭月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双树村商业街**楼/div>
负责人:韩浩,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峰,内蒙古莫日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贾凯,被上诉人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以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晨报第19版所载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声明内容认定韩浩所谓以“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其次认定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的错误认定。但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提交法院的涉案合同既没有注明签约时间,也没有韩浩的署名。不知一审法院以何证据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签订于2011年5月;也不知凭何证据认定该合同是韩浩代表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所谓的项目部所签订。此事实不清之一,恰好说明一审法院有意与雅宝利公司的声明内同相匹配,而错误地认定本案关键事实。另外,一审法院仅凭此份孤证就认定是韩浩签订了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是韩浩签订的该份合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上没有韩浩的署名)。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既然没有证据显示韩浩代表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此份合同,那么又怎么能证明此份合同是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呢二、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大库伦康佳苑小区开发项目,呼和浩特市××乡建设委员会施工许可公示信息,并没有该公司的任何有关大库伦康佳苑小区开发项目,此公示涵盖了所有在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项目许可信息。一审审理期间已向法院出示,同时向大库伦村委会主任了解此事,其讲根本没有此项目。所以依据一份没有任何来源的合同就简单地认定,“韩浩”此人未签名的合同强拉硬扯由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实属认定实属不清且错误。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己解释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第一项目部”曾给付地华岩土工程公司2万元,但合同上并未署名“韩浩”其人的名字。合同没有载明签订合同时间,2万元也并未出示收条,那么就简单地以地华岩土工程公司陈述未结算就否定本案超诉讼时效而以从一审法院受理之时起算时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结算是和所谓的第一项目部结算,既然一审法院以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声明为认定第一项目部韩浩代表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签的涉案合同。同时也将韩浩列为本案被告,那么这个结算应该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结算,或者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应予雅宝利公司结算。但雅宝利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这回事。按此份合同应当和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但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认“第一项目部”支付过2万元勘査工程费。诉讼时效应从给付2万元工程费时起开始计算。因为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认为勘察费为2240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2万元。向法院主张204000元,说明结算过工程勘察费用,而不应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时起算时效起点。而且从2011年至2017年8月21日7年时间内,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从未向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系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下设单位,且得到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委托。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由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韩浩以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认定其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有效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负责工程地质勘察工作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后续是否施工,与本案争议无关。二、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一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约定预计工程量为北区浅孔32个,深孔750米,南区浅孔18额,深孔800米。工程勘验费预算为224000元。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完工提交报告后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直未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可见,本案中介于双方工程未经结算,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工程款数额,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无论对雅宝利房地产公司还是韩浩本人,均不应当对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起诉。
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宝利房地产公司、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建设工程勘察费用204000元;2、判令雅宝利房地产公司、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赔偿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76500元(按照年利率6%,起始日期2011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承担大库伦康佳苑小区(****勘察,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南墙(南区)、湿地公园北侧(北区)。预计勘察工程量:北区浅孔32个、深孔750米;南区浅孔18个、深孔800米。工程勘察预算为224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完成《大库伦康家园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1年8月7日完成《大库伦村康佳苑小区(南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向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韩浩提交上述两份报告。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认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韩浩已经支付20000元案诉讼时,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直未与地华岩土公司对完成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决算。
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晨报第19版载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所作声明,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韩浩所签订的《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自登报之日起作废,同时废止‘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涉案合同效力;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否实际履行;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勘察费用204000元是否支持div>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晨报第19版所载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声明内容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韩浩所签订的《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自登报之日起作废,同时废止“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要求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出具声明中记载的《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也不能就其内容做出合理说明,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举证已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证明韩浩以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故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对于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以“呼市工商局金桥分局查询说明”、“印章查询说明”证明其未曾设立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依据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所提交《大库伦康佳苑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大库伦村康佳苑小区(南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能够证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约定勘察行为已经完成,并形成了书面勘察报告,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div>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预算为224000元”,庭审中地华岩土工程公司阐明,介于双方一直未作结算,致使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依据预算金额诉至本院。因案涉勘察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本院受理之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雅宝利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认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已经支付20000元勘察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勘察费2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主张204000元建设工程勘察费用的诉讼请求支持。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为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就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所主张利息,因双方一直未予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用人民币20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止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新出示证据,2019年1月10日本院对韩浩、郭月宽的工作笔录,拟证明韩浩无权代理雅宝利房地产公司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韩浩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证据,证据本身真实性认可,是法院制作的,但是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问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两家有利害关系,有意推卸责任也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对方拿着报告送给设计院。对方刻的公章是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知情的,因为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登报声明作废但是雅宝利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报案,这枚公章是反复使用的,不是只给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一家使用。庭审的光盘和笔录都在。签订时间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合同是成立的。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div>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的约定,本案中,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出具《大库伦村康佳苑小区(**工程勘察报告》、《大库伦康家园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向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交了上述两份报告,即在上述报告提交10天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有权请求雅宝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其在庭审中称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地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1年向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交付上述两份报告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宝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