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5625号原告: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建设工程勘察费用204000元;2、判令***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赔偿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76500元(按照年利率6%,起始日期2011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初,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勘察单位)承担对位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南墙(南区)、湿地公园北侧(北区)的××区、北区)的勘察。预计勘察工程量:北区浅孔32个、深孔750米;南区浅孔18个、深孔800米。工程勘察预算为224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大库伦村***小区南区、北区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并于2011年5月18日、19日分别对***小区南区、北区出具岩土工程报告,并将报告交付给***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交付2万元勘察费,***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上述报告为基础委托内蒙古华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多次向***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催要其余勘察费用,***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屡次推诿拒不交纳,至今,仍有204000元勘察费用未交。因***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房地产公司长期拒绝支付勘察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是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驳回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房地产公司从未和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另自2011年5月签订合同至本次诉讼,时间已经过去七年,诉讼时效已过。2、***房地产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委托过**以及所谓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合同》。3、***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或者分支机构。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特行大队对项目部备案情况予以说明。同时有***房地产公司登记的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桥分局的证明可以证实没有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是不允许设立项目部或者分支机构。4、***房地产公司应诉后,去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于涉及的大库伦***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许可信息查询,不存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库伦***小区项目。***房地产公司既没有授权委托**,它的行为只能由**一个人承担。***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内蒙古晨报2011年7月6日第19版、呼市工商局金桥分局查询说明、呼市公安局特行大队印章查询说明、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许可查询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对其的认定,本院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承担大库伦***小区(北区、南区)的勘察,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南墙(南区)、湿地公园北侧(北区)。预计勘察工程量:北区浅孔32个、深孔750米;南区浅孔18个、深孔800米。工程勘察预算为224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完成《大库伦康家园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1年8月7日完成《大库伦村***小区(南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向***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交上述两份报告。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认***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已经支付2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一直未与地华岩土公司对完成的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决算。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晨报第19版载明***房地产公司所作声明,内容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所签订的《***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自登报之日起作废,同时废止'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涉案合同效力;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否实际履行;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勘察费用204000元是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7月6日内蒙古晨报第19版所载***房地产公司声明内容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所签订的《***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自登报之日起作废,同时废止”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出具声明中记载的《***房地产公司下设项目部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也不能就其内容做出合理说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的举证已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证明**以***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有权代理,故***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地华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对于***房地产公司以”呼市工商局金桥分局查询说明”、”印章查询说明”证明其未曾设立***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依据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所提交《大库伦***小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大库伦村***小区(南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能够证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约定勘察行为已经完成,并形成了书面勘察报告,地华岩土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预算为224000元”,庭审中地华岩土工程公司阐明,介于双方一直未作结算,致使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依据预算金额诉至本院。因案涉勘察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本院受理之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地华岩土工程公司自认***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已经支付20000元勘察费,是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勘察费2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地华岩土工程公司主张204000元建设工程勘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为***房地产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就地华岩土工程公司所主张利息,因双方一直未予结算,故本院认定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用人民币20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止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内蒙古地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