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14135号
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临沂灯具城C2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7060***44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斌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各偿付原告代偿的临沂欧尚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金655786.2元及利息(本金共计131157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临沂欧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价款金额300万元,由原告、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8年7月30日,仍欠银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3144.97元。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因,代偿了欧尚电器贷款余欠的全部本息,此有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为据。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分别清偿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份额对应的款项655786.2元(2623144.97元/4),二被告应将该款项偿付给原告,并自原告代偿完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欧斌元辩称,贷款还不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查封我的仓库等行为造成的。
冯玲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临沂兰山农商银行(贷款人)与案外人临沂欧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借字(2017)年第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年利率7.83%。同日,***、二被告及原告作为借款人临沂欧尚电器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保字(2017)年第60-1、60-2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人给银行出具了借据,被告**元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3144.97元,共计2623144.9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元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冯玲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沂兰山农商银行与案外人临沂欧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623144.9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同系保证人的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元、***及案外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借款合同中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比例份额,故应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斌元、***各偿还代偿款655786.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责任,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承担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欧斌元、***各偿还银行代偿款655786.2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代偿款655786.2元及利息(以6557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代偿款655786.2元及利息(以6557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元、***在承担上述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元,由被告**元、***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