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02民初4259号
原告马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临沂灯具城C2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后,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派原告去完成工作任务。当时约定劳务费每车260元,共计36176元,工作结束后立即支付。根据物流业行规,工作结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付劳务费,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1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通过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可以看出,是由被告中驰物流承包天马灯饰公司的货物运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派其去给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待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将运输款项支付给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再与其结算。并主张二被告拖欠其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36176元。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临沂市工商局商城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2、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证据二、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1、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驰物流存在劳务关系;2、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由被告中驰物流领取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派车单九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天马灯饰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属实,无异议;对证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从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的货物运输,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三、该两份录音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把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对证据四、该宗单据仅有我公司抬头并不能证明该单据是我公司所有,该宗单据制单人有问题,不能确定制单人是何人,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该宗单据没有我公司领导签字,无法显示原告与我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宗单据无法确定价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已经结算的两次款项,第一次,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按每车285元结算给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按每车270元支付给我们;第二次,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是按每车280结算给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按每车266元支付给我们。原告按每车266元计算,原告运输136车,共计36176元。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派车单未加盖二被告公章,且该派车单与录音资料均无法证实运输次数及欠款总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运输次数、单价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17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中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