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费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超,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薛超、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灯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超及其与天马灯饰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车辆损失费1135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邮寄费2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1.68元,共计12786.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超、天马灯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薛超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清华阳光”销售点门口路段拐弯时,与原告***停放的*******(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3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后原告在山东翔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5900元。
被告薛超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薛超未就此提供证据。
还查明,被告天马灯饰是*******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薛超具备驾驶资格,是借用被告天马灯饰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薛超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停放的*******(临时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被告薛超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尚有剩余,再由被告薛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马灯饰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虽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355元,但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59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590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邮寄费应为12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020元。被告薛超主张的已给原告支付10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3900元。
三、被告薛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12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天马灯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薛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