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593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凯泉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调试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现场起满18个月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现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到现场已满18个月,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应按约给付105000元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该主张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其无义务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7月29日、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四份,总价款为210万元,四份合同均对质保金作如下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成立,预付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同时卖方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后应付60%,按照调试合格后应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调试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或货到现场起满18个月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上述分期支付的每笔货款,均应在买方收到十三个集镇承包建设单位给付了超过约定应付的货款额度后,方才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款项,若经确认买方收到货款七个工作日内不支付给卖方,买方将承担应支付金额的50%罚款)。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永大公司向凯泉公司支付货款53.6万元,对除质保金105000元外的货款145.9万元未能支付。凯泉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大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45.9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对凯泉公司诉请予以支持。后永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9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5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永大公司财产予以查封,限额11万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2018)苏0925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288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符广友
法官助理 丁兴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