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之建给排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25民初1166号
原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某给排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大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徐建民,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大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内容。华某公司对应付永大公司的货款已进行了确认,但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华某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永大公司要求华某公司偿还货款74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大公司另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违约金存在补偿和赔偿的双重属性,本案20000元违约金足以涵盖永大公司的利息损失,永大公司并未举证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辩称,永大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设备相关部件与原图不符,致其无法安装使用以及张某1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受胁迫等。因华某公司对上述辨称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张某1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以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2月13日向某公司部分清偿货款来看,其辨称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辨称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华某公司还辩称,永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张某1于2017年1月22日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承诺在签字确认后240天内还清货款,故华某最后履行日期应为2017年9月17日,诉讼时效应于2020年9月16日届满,但华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其行为对全部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13日起重新计算,而永大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之日为2021年2月1日,尚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华某公司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永大公司与华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消防气体顶压供水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2日,张某1在永大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华某公司尚欠永大公司货款94500元,并约定在签字后240天内还清欠款,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8年2月13日,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付款20000元。后永大公司追要余款未果,故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之建给排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45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9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之建给排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由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瑞兰
法官助理 孙 标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