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1民初7238号
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海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