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琼0108民初18993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琼0108民初18993号
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三才**加油站旁。注册号:469034600087528。
经营者:**,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陵***恒丰钢材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12-1号国机中洋公馆2号楼2-701房、2-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242242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与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陵***恒丰钢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向二原告付款47822元及利息(利息以4782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6日为1796.51元,最终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利息暂计:49618.51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一注册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原告二),主要经营范围有钢材、水泥、木板、五金、建材,持续经营至今。被告中标位于陵水县光坡镇上海市南繁基地土地流转及田间条件建设项目后,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11日开始,陆续向二原告购买钢筋11次,总计金额为197822元。2021年10月1日,原告一与被告就钢筋采购事宜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一订购钢筋,合同暂定金额为174679元,结算以甲方(被告一)验收乙方(原告一)实际供货合格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物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实际点收,并且签认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材料款100%。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钢材款5万元,经原告多方催促下,***于202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公司(个人)钢筋款149568元,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11月2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不按本欠条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尚未还清欠款总额利息(按照同年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债务人有权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由欠款人承担。尔后,被告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钢筋款10万元。至此,被告尚拖欠二原告钢筋款共计49618.51元,经二原告多次主张还款均遭到其拒绝,有意躲避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依约应向二原告支付全部钢筋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因被告不履行偿还债务,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陵***恒丰钢材店向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钢筋货款46000元的普通发票,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货款发票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一次性支付货款46000元;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于收到上述货款之日向法院邮寄解除对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书;
二、如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付清上述货款,则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与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如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陵***恒丰钢材店付清上述货款,则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需向原告陵***恒丰钢材店支付货款46000元以外,还应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
三、案件受理费1165.4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582.73元,保全费516.19元(以上费用原告陵***恒丰钢材店、**均已预付),以上均由原告陵***恒丰钢材店、**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7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