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9024民初2045号 申请人: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礼堂村香山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8519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12-1号国机中洋公馆2号楼2-701房、2-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24224246。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琼9024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55451.5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海南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符合解除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海南省海口海盛支行,账号:×××账户内的款项855451.5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