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5民初9号 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64-70号(双数)201房D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2-1号国机中洋公馆2号楼2-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滨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群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63083.66元及逾期履行利息124444.32元(以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6308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合计人民币1887527.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了《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照明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照明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项目”的照明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即第三人)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如期保质完成了全部照明施工安装工作。现第三人与被告已完成项目审计及结算,其中关于原告承接的“灯光亮化”“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算款分别为人民币2178063.1元及1471528.86元,即原、被告最终结算款为前述两款之和3649591.96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1886508.3元后,就长期拖欠尾款1763083.6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完全成安灯光亮化工程、比赛场地照明(按国内标准)工程及未对已完成部分存在缺陷、缺项进行修复、完善情况下,现场负责人已与被告现场代表签署“现场实物工程量确认记录”“总价表(田径运动场分项)”,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原、被告约定31.9%下浮后结算价为2096333.5元,双方依法依约应以该数额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壹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将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涵盖的所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包括精装工程、安装工程、监控工程、音响工程、灯光亮化工程、比赛场地照明工程(按比赛国内标准)、电梯工程等分项工程,约定了各分项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双方还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详见该合同)。该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价10024867.81元。其中的“05-灯光亮化工程2031970.07元和06-比赛场地照明工程1506670.38元”两项合计中标价为3538640.45元(详见投标中标清单)。中标清单是施工合同的主组成与工程结算工程量与价格的有效法律依据。2017年11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照明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照明工程(即灯光亮化工程和比赛场地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3款约定含税合同总价为2409297.56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详见该分包合同)。此时签订的合同实际是被告作为总包方按下浮31.9%分包给原告,实际上是双方已明确原告必须按照工程量清单施工、完善图纸及清单的全部内容而下浮31.9%约定。2019年4月14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经现场核实原告实际完成具体工程量后,共同签署了《现场实物工程量确认记录》(详见该确认记录)。2019年6月3日,***根据双方分包合同附表下浮价款约定(详见分包合同附表)代表原告根据当时所订立的分包合同与被告现场负责造价人***签署《总价表(田径运动场分项)》,确认原告按31.9%下浮后结算价为2096333.5元(详见该总价表)。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验收催告函》载明***为原告授权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项目负责人由公司委派,其主要职责为全面负责项目各项事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目标;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的第一负责人;负责组织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工作任务;组织现场巡视,事实掌握施工现场动态,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签发相关文件,等等。***作为原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行为依法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签署的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以上《现场实物工程量确认记录》《总价表(田径运动场分项)》依法属于***代表原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等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部分进行检查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明显缺陷、缺项;经查实缺陷、缺项多数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上述明显缺陷缺项部分进行修复、完善,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不认可***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亦不对被告请求修复部分进行完善修复,而主张被告以分包合同、业主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据实结算及审计法规实事求是的计量计价原则。被告另找他人修复、完善的费用653409.56元,其中包括被告自行购买灯具260000元、电缆电线46800元等材料款(补灯具电缆电线材料款)、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塔灯基础214565.18元(其中材料款92313.68元、施工费87993.20元、项目管理费10818.41元,税费23439.87元);搭建施工脚手架款307191元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7958.07元、税金361671.27元、质量保修金182479.6元等有关费用,依法依约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1912317.28元(即3649591.96元-653409.56元-214565.18元-307191元-17958.07元-361671.27元-182479.6元)。(1)涉案工程项目为白沙黎族自治县政府民生工程,为了用于在该县于2018年11月3日举行的全国英式七人制橄榄球冠军赛,在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且已完成部分存在明显缺陷情况下,被告根据该县政府要求申请组织验收。经建设单位、质监单位、被告等有关单位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存在明显缺陷,缺陷、缺项经查实属于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详见《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监理通知书》)。(2)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存在的缺陷、缺项部分予以修复整改,但原告均为修复整改。被告另行劳务分包、自行购买灯具等予以修复整改,合计支出1737275.48元(653409.56元+306800元+307191元+214565.18元+182479.60元)(详见《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缺陷、缺项整改分包合同》及结算凭据、付款凭据、出货单、收条、结算单、付款凭据、按比赛国内标准)。后,经被告组织以上施工班组对缺陷、缺项部分进行修复、完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核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该证书载明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确认该工程在缺陷责任期经检验未发现有缺陷,并同意终止缺陷责任期(详见该证书)。(3)经业主审核的涉案工程款分别为灯光亮化工程价款为2178063.10元(包括分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950303.9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1915.1元、税金215844.09元),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价款为14715828.86元(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319658.7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6042.97元、税金145827.18元)。本案中,以下款项应从建设单位审计款总额3649591.96元中予以扣减,不应支付给原告:第一,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项目中关于塔灯基础材料款、工人计时工资合计214565.18元,由被告支付。第二,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方案由被告组织落实,建设单位依法应支付给被告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7958.07元(11915.1元+6042.97元)。第三,涉案工程款税金361671.27元(215844.09元+145827.18元)已由被告依法缴纳。第四,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1.1项约定“……余10%工程款在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第六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3款“质量保修”约定“13.1、本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保修期为两年。13.2、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建设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并未依法依约承担保修责任,海南橡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海南橡城工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见证了工程需维修项目的质量保修服务是被告完成的,质量保修金182479.6元(3649591.96元×5%)依法依约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五,业主出具的《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涉案工程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明确载明经业主审核确认的涉案工程量为原、被告签署的《现场实物工程量确认记录》所确认的工程量与被告要求***、***等人施工修复、完善缺陷缺项等剩余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的总和,对于不属于原告完成的修复缺陷缺项等剩余工程所对应的工程量及安装管线灯具所必须的搭设脚手架费用(详见结算单付款清单图片及付款凭证),应予以扣除。3.双方在该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第1款至第2款约定涉案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2409297.56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条又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双方在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六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2.2款约定“经建设方竣工验收通过后即视乙方施工工作竣工通过,在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存在两种不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只能说明总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其中的“05-灯光亮化工程2031970.07元和06-比赛场地照明工程1506670.38元”两项合计中标价3538640.45元(详见投标中标清单)与分包施工合同分包价的合同价2409297.56元的分项工程的合同约定下浮率31.914598%之事实,此亦是被告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有效认可结算价款依据。对此,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纠纷,曾于2021年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21)琼90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该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笔录均认为其应得工程价款以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含税总价2409297.56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详见该案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现原告又以该分包合同另行约定的“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为依据,就同一事实、同一主张先后作出了两种不同表达,违反了前案的言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属于不诚信诉讼的表现,应依法予以处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不服(2021)琼90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状中称“……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双方未完成结算,同时出示了一份证据拟证明双方人员经过最终合意下浮了部分价款,只是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已经说明其实并不是按照合同中‘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的条款履行”(详见该上诉状),这不但证实了原告已经承认被告在前案的庭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了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而且更证实了原告确认了双方其实并不是按照合同中的“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的条款履行。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以此约定进行计算工程款,依法依约应不予支持。4.截止2019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6508.3元(详见付款凭证及对账单),且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对于多付款项部分另行处理。综上,不论是原告在2021年起诉时、上诉时或是在友好签订合同时、以及双方代表核量核总价时,原告都是围绕着2409297.56元合同价的约定下浮31.9%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白沙旅文局)陈述意见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海南腾达公司被选定为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的中标单位。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白沙旅文局(原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商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建前述工程。2017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照明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照明分包合同》)。《照明分包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泛光照明工程、比赛场地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建设明确之施工范围;合同工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质量达到优良并满足建设方验收标准,确保省优工程。2.合同价款为田径运动场泛光照明工程金额1320780.55元、比赛场地照明工程943959.16元,不含税合同总价2264739.71元,含税合同总价2409297.56元(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照明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主要约定1.“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项目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和义务。乙方的要求和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后方为有效,并视其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单价,如施工过程中建设要求发生变更签证,作为变更项目由乙方报甲方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金额的10%预付款,管线预埋完成并通过甲方、业主单位与相关单位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灯具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40%,灯具安装完成,由甲方与业主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在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不含税造价由甲方负责所有税票,含税造价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乙方协助下向建设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经建设方竣工验收通过后即视为乙方施工工作竣工通过,在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编制结算文件予甲方审批,甲方审批完成后出具项目结算书,甲方在乙方完成规定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保修金额及建设方暂扣扣款待保修完成后支付。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额的5%,保修期为2年。 2018年5月19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对“精装工程、安装工程、监控工程、音响工程、灯光亮化工程、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电梯工程等”进行验收检查,且评价意见为“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 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催告函,主要载明原告已经依《照明分包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我项目负责人***曾多次向贵司项目负责人***做了口头竣工验收申请,但贵司一直没有给予明确验收时间答复”。 2018年11月3日,全国英式七人制橄榄球冠军赛在白沙黎族自治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举行。 2019年3月5日,海南橡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2.事由:应赛事活动时间节点要求,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申请,因赛事活动我方同意验收,但该项目还存在缺陷缺项,要求落实,较明显的有以下事项:(1)安装工程:验收核查存在缺陷缺项,清点工程分项工程量存在与招投标中标清单工程量有偏差现象,需补充完善。需进一步维护整等。(2)装修工程:卫生间洗手台镜面没有安装。(3)电梯暂停使用,必须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2020年8月20日,海南橡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意见为“经检验,该工程在责任期内未发现有工程缺陷,整体符合竣工要求,同意终止缺陷责任期”;“合同缺陷责任签发日期”2019年1月6日,“实际缺陷责任证明签发日期”2020年8月20日。 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3月9日,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白沙县文化体育运动中心-田径运动场装修工程出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05-灯光亮化工程结算金额2178063.1元(其中分部分项共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950303.9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1915.1元,税金215844.09元),06-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结算金额1471528.86元(其中分部分项共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319658.71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6042.97元,税金145827.18元),合计3649591.96元(税金215844.09元+145827.18元=361671.27元)。 2023年海南橡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见证证明》,主要说明1.“06-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的杆灯基础”,“招、投标中的一切施工技术措施的脚手架”,“招、投标中的工程”“施工措施”,均由海南腾达公司完成;2.案涉工程为满足赛事要求进行了验收,但是竣工验收中已经明确说明存在外观由明显缺陷,赛后需要进行完善才能满足设计图纸和招投标文件要求;3.“05-灯光亮化”“06-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缺陷缺项整改以及后期补充与完善施工均由被告完成。 另查,2017年7月6日、8月9日、9月19日、10月12日***分别向广州群电公司汇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小计500000元。2019年7月22日、8月8日***分别向***付款50000元(“附言:运动场灯光款”)、30000元(“附言:白沙运动场装饰电款”),小计80000元。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3日向***转账200000元(附言***8038照明工程款退款)、200000元(附言***8038退回工程款项)、100000元(附言***8038转账),合计500000元。原告在庭审及庭后自认,其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16508.3元。 再查,2021年4月19日,原告曾就本案提起(2021)琼9025民初444号诉讼,当时以第三方未完成审计,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照明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照明分包合同》中,双方虽然写入了泛光照明工程及比赛场地照明工程价款,但又注明“最终工程价款以业主审计为准”,表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约定的系可调节的结算价格,因此,应当按照第三人的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照明分包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的“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有关甲方的指令、通知,以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项目章后方有效,并视其为甲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职责和义务。乙方的要求和通知须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后方为有效,并视其为乙方意见的有效表达。”之约定,仅有原、被告现场负责人***与***的签名,并未由双方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并未追认该两份书面材料,因此不能产生约束力。因此,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双方现场负责人已经对05泛光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05泛光照明工程及06比赛场地照明工程施工总价作出的确认为职务行为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第一,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装修工程于2018年5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且于同年11月3日举办了体育赛事,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截至2020年5月19日质保期结束,被告亦应依照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主张其在2019年后对案涉工程进行缺项缺项的修复,根据常理,在质量保证期间,理应通知原告到场进行修补,但被告并未提交通知原告补缺补漏的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尤其是,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书并未载明“05灯光亮化”“06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存在缺项缺陷,故被告主张其另行找工人进行缺陷缺项修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双方在《照明分包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不含税造价为2264739.71元,含税造价为2409297.56元。经计算,《照明分包合同》约定含税造价占被告向第三人提交的投标合同总价(2031970.07+1506670.38=3538640.45)的68.1%;可见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格是进行了一定的下浮约定的。经第三方审计,“05灯光亮化”“06比赛场地照明(按比赛国内标准)工程”的审计价格为3649591.96元;若直接按照该审计价格结算案涉工程款,差额达到120万之多,与常理不符;据此,若完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485372.12元(3649591.96元×68.1%)。根据竣工验收的时间,截止2020年5月19日,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同时,双方关于由原告开具增税专用票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扣除税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50万元款项。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税)应为468863.82元(2485372.12元-2016508.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广州群电公司以第三人的审计报告出具日期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止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3年1月8日该利息数额为34046.58元(468863.82元×3.95%÷365天×671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863.82元及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046.58元,并自2023年1月9日起以46886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9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止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93.88元,由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0.41元(已付),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群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已付),被告海南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