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西侧。
代表人孙保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荫箐,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豪威大厦A座1103。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许水兴,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告王宇松,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孙琪雅,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松、被告孙琪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荫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松、被告孙琪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晓公司出借2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鑫加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鑫加宇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天晓公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漫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二公司对天晓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王宇松、孙琪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天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晓公司发放共计2000万元贷款。但自2014年4月,天晓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晓公司偿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3105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对天鑫加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对天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天晓公司签订编号为56620130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晓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按季结息,该合同第9.6条约定:甲方(即天晓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两期不能支付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天鑫加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鑫加宇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室、××室、××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二公司对天晓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王宇松、孙琪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天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天晓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10月12日原告向天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自2014年4月,天晓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天鑫加宇公司、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孙琪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鑫加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宇松、孙琪雅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晓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晓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鑫加宇公司、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孙琪雅亦未按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天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31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法判令天鑫加宇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依法判令天鑫加宇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海漫公司、中宇华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对天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310500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支行对被告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二区D座一门201室、一门202室、二门2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松、被告孙琪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松、被告孙琪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松、被告孙琪雅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O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楠
速 录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