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二中执字第041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5号楼西侧。
代表人孙保胜,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道豪威大厦A座1103。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许水兴,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经理。
被执行人王宇松。
被执行人孙琪雅。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银行存款20310500元及相关利息。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应付案件受理费14335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9314元。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晓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鑫加宇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宇松、孙琪雅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