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322号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宝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治键,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135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
被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孙琪雅,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许水兴,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丁素荣,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启辉,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灼,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丁素荣。
被告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乡陈咀村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启辉。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贸易公司”)、***、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张启辉、王灼、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漫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加宇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宝成、陈治键,被告张启辉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王灼、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5868。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886。约定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若其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水兴、张启辉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许水兴、张启辉自愿为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配偶孙琪雅、被告许水兴配偶丁素荣、被告张启辉配偶王灼同时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自愿为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原告全资子公司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自愿为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分别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处扣划1653.81元、0.18元,用于偿还其拖欠的借款期间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2、判令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20012.68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1339278.07元;3、判令被告瀚祥贸易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张启辉、王灼、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科技公司对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说明;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对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自愿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五、《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及其配偶孙琪雅、许水兴及其配偶丁素荣、张启辉及其配偶王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六、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
证据七、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支付相应律师费。
被告张启辉辩称,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及中宇华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我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至2014年1月8日届满,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任何保证责任,故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启辉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灼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保证人,而是以保证人张启辉配偶的身份签字,故我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保证人张启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故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启辉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而我作为保证人张启辉的配偶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灼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科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5868。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
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886。约定:本合同系HT010101013001586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协议生效后,所有条款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镀锌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调整前不再通知借款人,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从借款人的任何账户扣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被告孙琪雅(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833。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8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水兴(保证人)、被告丁素荣(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834。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8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启辉(保证人)、被告王灼(保证人配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835。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8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海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831。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8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加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832。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原告给予申请人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868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被告瀚祥贸易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9886,融资数额100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再主动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处扣款1653.81元、0.18元,用于抵扣其欠付的部分借款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尚欠原告HT0101030130009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20012.68元(10000000元×7.8%÷360天×10天-1653.81元-0.18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就委托人与瀚祥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现指派陈治键律师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双方协商同意,委托人于案件立案前向受托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签订的HT010101013001586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HT0101030130009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瀚祥贸易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7月1日积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分别以未偿还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罚息及复利均自2014年7月2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该笔费用的产生确系被告瀚祥贸易公司逾期还款直接导致,应属被告缔约之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畴,且原告所支付之律师费数额未超出天津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许水兴、张启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在10000000元最高本金限额内就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在主合同(HT010101013001586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及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故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300098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现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水兴、张启辉、大连海漫公司、天润加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启辉抗辩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中,HT0101030130009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债务履行期限应由该借款合同来确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张启辉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琪雅、丁素荣、王灼分别以保证人***、许水兴、张启辉配偶的身份在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表明其三人对被告***、许水兴、张启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明知并认可,被告王灼虽抗辩其并非适格的被告,但并未举证证实本案涉诉债务在其签字确认时约定为被告张启辉的个人债务,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琪雅、丁素荣、王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瀚祥贸易公司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300098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现被告瀚祥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HT0101030130009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HT0101030130009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7月1日积欠的借款利息20012.68元,以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利息20012.6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张启辉、王灼、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6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瀚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孙琪雅、许水兴、丁素荣、张启辉、王灼、大连海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润加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锐
代理审判员 翟 婧
人民陪审员 孙宝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欢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