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1301号
原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犁桥村八宝生态园听雨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573814X6。
法定代表人:朱国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循环园(龙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1482134Q。
法定代表人:谢华。
原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威公司支付原告国盛公司工程款8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0557.77元(以8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奥威公司与原告国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奥威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约定将上述办公楼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同给后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6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9532657.67元,双方同意按9530000元结算。决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尚欠工程款8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奥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奥威金属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直至完毕,并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决算手续,双方确认决算价款为95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1.案涉工程总造价9530000元,已支付1330000元,尚欠8200000元;2.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分批还清,如不能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可以处置案涉工程,并就处置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工程量签证单,基础平面图9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回执,铜陵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已经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款数额明确,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就下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付款期限及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但被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0元;支付原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奥威金属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44元,由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贝贝
审 判 员 张 能
人民陪审员 江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