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05民初791号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北京西路北斗星城3-C5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TAMMQ4G。
法定代表人:钱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妮,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犁桥村八宝生态园听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573814X6。
法定代表人:朱国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七都镇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069115017X。
法定代表人:朱海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三孔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7178781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国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郭爱莲,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张琴,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朱海帆,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章淑君,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程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40000元、担保费52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的标准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768000元;3.判决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下称铜陵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186172122019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铜陵农商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2016年6月29日(笔误,当庭更正为2019年6月29日),铜陵农商行向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原告与铜陵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保字(2019)204号《保证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委保字(2019)204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担保费”第一款约定,甲方应按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2%,即担保费576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同时,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关系已明确。然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付息还本,经铜陵农商行要求代偿,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代偿3840000元。另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原告担保费52600元。原告依约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不得已,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农商银行)签订编号1861721220190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万元,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上述借款合同由金誉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金誉担保中心与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保字第2019年第204号《保证合同》。2019年6月28日,金誉担保中心与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担保费”第1款约定,甲方(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乙方(金誉担保中心)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担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2%;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发生代偿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向金誉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乘以实际占有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3、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担保费、追偿费用,4、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损失。2019年6月29日,铜陵农商银行向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
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经铜陵农商银行要求代偿,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代偿384万元,另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确认应交纳担保费57600元,已支付5000元,欠付原告担保费52600元。原告依约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铜陵市金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市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并新设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函、代偿凭证、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偿还代偿款,系违约行为。因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承继,故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偿还代偿款、担保费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为未偿还债务金额的10%,即384000元,各反担保人应承担违约金数额按调整的金额计算。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840000元、担保费526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的标准,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
三、被告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对本判决中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5元,原告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5元,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县枫树山矿业有限公司、国盛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朱国邦、郭爱莲、***、张琴、朱海帆、章淑君共同负担3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生
审 判 员 俞金文
人民陪审员 胡陆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