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三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江路四段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瓦工分项分包给原告,按工程量2,000平米一个阶段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28日原告完成了2,329平米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工程款(劳务费)合计为78,842.5元。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48,842.5元拒不给付。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劳务费)48,84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将朝阳总工会活动中心大厦和交通大厦装修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大约10,000平米)分包给原告,按工程量2,000平米一个阶段结算一次,要求质量合格,如原告的施工达不到要求,被告有权予以处罚和辞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中途退出视为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停工撤走全部人员,之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2014年9月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各种借口支取现金49,000元,其请求的工程数额有误,被告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先行履行抗辩权。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中途退出视为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朝阳总工会活动中心大厦和朝阳交通大厦装修工程的瓦工工程分项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地砖、卫生间墙地砖、地面理石、踢脚线、楼梯理石、房间瓷砖脚线、抹灰、窗台板、水泥地面等,按工程量2,000平米一个阶段结算一次,瓦工完工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原告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工艺的质量要求,被告如发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文明施工等达不到要求,有权予以处罚和辞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中途退出视为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将该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2011年春节后,原告继续对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3,000元,被告当日支付了3,000元的借款。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会交通大厦工程人工费16,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4月28日,被告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工程量请检单,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329平米,工程款为78,842.5元,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30,000元。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工程款后自行撤走了全部施工人员。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3月31日的人工费16,000元是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拒绝维修,被告只好找他人维修。原告否认施工工程不合格,称被告未通知工程维修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装饰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施工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及按2,000平米一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被告核算了原告的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自行撤走了施工人员,故原、被告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自愿解除。原告领取30,000元工程款后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时,是明知尚余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其应在撤离现场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4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现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自行认为合同无效不当;2、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行撤走系自愿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第七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确立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日期,上诉人有权随时追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擅自撤出工地,属自动解除合同,其在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请检单、收条、付款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博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及按2,000平米一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8日核算了上诉人***的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上诉人***自行撤走了施工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中途退出应视为其已自愿解除合同,其在自行撤离施工现场时,明知尚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故其应在撤离现场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4月28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而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才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