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41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0年5月6日出生,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抚顺市顺城区前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玉堃,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辽宁日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锡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祝玉堃、被告辽宁日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日升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锡军、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玉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祝玉堃找到我,让我到将军亦工街清理河堤路及修坝。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一起结算。该工程是被告日升水利公司承包的,被告祝玉堃与该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但工程完工后,被告祝玉堃均以工程款未下发为由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并为我出具一份欠条,因担心超出诉讼时效,又让其于2016年2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因该工程系被告日升水利公司承包,其对我的工程款项亦应承担支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869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祝玉堃未答辩。
被告日升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包的,之后我公司把劳务这一块又承包给弘利公司,因为他们是有资质的法人企业,弘利公司完工后,我公司核算后把工程款都付给了弘利公司,至于弘利公司雇佣谁我就不清楚,祝玉堃与我公司亦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祝玉堃找到原告***,让其到顺城区亦工街使用挖掘机进行挖掘河道。工程完工后被告祝玉堃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写明:今欠***在顺城区亦工街挖掘河道的挖掘机的费用人民币28690元整,欠款人处被告祝玉堃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所述工程最初是由被告日升水利公司承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欠条(2016.2.3)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祝玉堃找到原告,要求其到指定地点进行挖掘河道,原告按照被告祝玉堃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且被告祝玉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河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祝玉堃支付费用28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升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本院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之日即诉讼之日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玉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河道费用28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院确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日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祝玉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259.00元,由被告祝玉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