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2行终1742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彭庄6017号楼440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广场B17-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珈呈,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财政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泰华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霄,厅长。

委托代理人葛大海,河北省财政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韦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清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法,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职员。

上诉人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源康公司)因诉河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盛世源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平、刘珈呈,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之委托代理人葛大海、高晓光,被上诉人财政部之委托代理人韦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1012日,省财政厅作出冀财采投〔201818号《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三、调查情况。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PACS建设方案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于2018620日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中标供应商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众公司)。(一)关于投诉事项“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该项目招标文件第30页规定:投标人所投PACS系统软件产品须通过CFDA认证。经查,易联众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PACS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该项目招标文件第8-10页规定:容积重建高级后处理、容积匹配后处理和血管分析处理需具备相关三维图像处理功能,易联众公司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注明对三维图像处理功能是以“影思医学图像处理软件”实现,并在“投标产品技术规范偏离表”中做了符合性响应。同时,提供了“法国影思(Intrasense)”对该项目医学图像处理软件的授权,并且专家对此也予以认可。(二)关于投诉事项中“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的问题。201874日,盛世源康公司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就中标人产品技术参数、售后服务、产品演示、同类业绩、PACS系统注册证过期等内容提出书面质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于2018712日对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对质疑事项不予支持。但原评标委员会以易联众公司提供的PACS系统软件不包含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2018727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再次书面通知盛世源康公司,维持易联众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的原评审结果。两次回复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办法》)质疑答复和处理程序规定。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函、投诉书、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据证明。四、投诉处理决定。(一)根据《办法》的规定,投诉事项“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二)根据《办法》的规定,投诉事项“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成立,河北省省级采购中心应依法整改。

盛世源康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财政部于201922日作出财复议〔201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省财政厅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盛世源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国产化软件相违背,不具有投标资格。2.易联众公司此次投标的本质是联合体。3.易联众公司提供“法国影思(Intrasense)”软件不符合国情。4.此次招投标明显存在问题;5.本案程序严重违法。6.易联众公司的PACS系统软件无法达到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且虚构业绩进行欺诈。故诉请一审法院:1.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认定“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省财政厅一审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政部一审辩称,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联众公司一审述称,不同意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省财政厅、财政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交易中心、第一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省财政厅作为辖区内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就盛世源康公司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财政部作为省财政厅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中包含两方面内容: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是否符合招标资质要求;交易中心的质疑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是否符合招标资质要求。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四、投标资质要求规定,1.投标人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承担和实施本项目的相应营业范围和能力。投标时提交投标人营业执照原件或公证过的复印件(即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否则为无效投标。2.投标人所投PACS系统软件产品须通过CFDA认证,投标时提交认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产品生产厂家公章,否则为无效投标。3.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本案中,盛世源康公司主要质疑易联众公司不符合第23项条件要求。

首先,CFDA认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易联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应的CFDA认证材料,其中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许可证编号:闽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325号)、易联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闵械注准20182700085)、法国影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700815)、法国影思公司授权书等,在评标委员会2018620日进行涉案采购项目公开评标时,对符合性评审意见为“通过”,形式上符合CFDA认证要求。

关于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是否符合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二、技术要求,第一部分软件功能技术要求,(一)影像系统,3.容积重建高级后处理、4.容积匹配后处理、5.血管分析处理,均规定需具备相关三维图像处理功能。第二部分软件配置列表PACS系统软件功能模块包含VR容积重建高级后处理、容积匹配后处理软件包、血管分析处理软件包。本案中,虽然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中不包含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但提供了法国影思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授权书,该医学图像处理软件具有三维图像处理功能并已授权易联众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中使用,易联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亦注明对上述三部分内容以“影思医学图像处理软件Myrian V1.12”实现,并在“投标产品技术规范偏离表”中做了符合性响应,评审委员会专家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在盛世源康公司对涉案采购项目提出质疑后,原评审委员会其中四名专家于2018711日出具论证意见,认为易联众公司实质上存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重大偏离,应做无效投标处理,取消其中标人资格。但在2018718日,原评审委员会专家对2018711日论证意见进行重新审核后,认为因易联众公司提供了法国影思公司授权书,故对“注册证中写明该PACS系统软件不包含三维图像处理功能,无法实现项目的采购需求”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具备三维图像处理功能。

其次,联合体投标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本案中,易联众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单独作为供应商递交投标材料,法国影思公司虽授权易联众公司在本次招标活动中使用Myrian医学图像处理软件,也只是对局部软件予以支持,其实际并未参与招投标活动,且在易联众公司中标后亦单独与采购人第一医院签订合同,故易联众公司与法国影思公司不属于联合体投标。

综上,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符合CFDA认证条件,省财政厅在被诉处理决定中以投诉事项“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成立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盛世源康公司认为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不符合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不具备CFDA认证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交易中心的质疑处理是否合法。《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本案中,交易中心于201874日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质疑函,2018712日作出回复,对质疑事项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关于易联众公司存在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重大偏离,应做无效投标处理,取消中标人资格的论证意见,取消易联众公司中标人资格。在2018717日易联众公司对取消其中标人资格提出质疑后,交易中心并未针对此质疑如期依法作出答复,而仅在2018727日对盛世源康公司作出备案通知,同时亦通过发送备案通知的方式告知易联众公司,根据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核后的意见,维持易联众公司的中标资格。交易中心对盛世源康公司的此次回复超出《办法》规定的质疑回复期,构成对盛世源康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予以重复评价,且未依法针对易联众公司提出的质疑予以回复,程序混乱,处置无序。

《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限期改正、警告、处分和通报等方式。本案中,省财政厅认定交易中心对盛世源康公司的两次回复结果不同的投诉成立,针对交易中心作为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机构,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第一医院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评审论证、供应商质疑程序中存在的未严格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且随意性较大的情形,责令其依法整改,是履行其作为河北省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盛世源康公司认为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需要进口法国影思公司医学图像处理软件才能满足三维图像处理需要,不符合此次招标项目的国产化要求一节,因其未在政府采购程序中向采购代理机构交易中心提出质疑,亦非向省财政厅投诉事项范围,不属于本案对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故对此不予审查。

财政部在收到盛世源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立案,向省财政厅和行政复议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省财政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证据、依据,经调查审核相关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盛世源康公司、省财政厅、交易中心、易联众公司、第一医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省财政厅就盛世源康公司的投诉事项予以全面审查,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对被诉处理决定予以全面审查,履行受理、审查、告知以及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世源康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依法认定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世源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不符合投标文件关于产品国产化的要求且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且易联众此次投标的本质是联合体,原评审委员会存在滥用职权、重大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省财政厅、财政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易联众公司、交易中心、第一医院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中,盛世源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8712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回复函,证明盛世源康公司依法行使质疑权利,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取消了易联众公司的中标资格;2.2018727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通知,证明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告知盛世源康公司将维持原易联众公司中标的结果;3.招标文件,其中第4页“13政府采购相关政策要求”(1)的规定,证明本次招标需国产化;第30页“四、投标资质要求”3的规定,证明易联众公司中标本质是联合体,其自有技术不足,在联合法国影思公司后才投标。

对盛世源康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省财政厅质证称,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2内容无异议,由于2018712日回复函改变了中标结果,省财政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就是省财政厅证据第31页,证明盛世源康公司所提投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易联众公司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3内容无异议,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文件通过了评审委员会审核,省财政厅证据528页证明盛世源康公司质疑的联合体和进口产品问题不成立,且非盛世源康公司投诉事项。对盛世源康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财政部的质证意见同省财政厅。

一审中,省财政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 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投诉书》(第一次),证明2018816日,省财政厅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投诉书》;2.《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证明2018822日,省财政厅书面通知盛世源康公司补正投诉事项;3. 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投诉书》(第二次),证明2018828日,省财政厅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补正《投诉书》,受理符合法律规定;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冀财采〔201843号)、送达回证,证明201897日,省财政厅向易联众公司、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5.易联众公司书面材料(说明书、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易联众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国影思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法国影思公司授权书、投标总报价分项明细表)、易联众公司投标文件相应情况、评标报告、原评审委员会论证意见,证明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盛世源康公司的投诉事项不成立;6.质疑函、2018712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回复函、2018727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通知,证明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第二次回复超出法定时限,投诉事项二成立;7.招标文件,证明PACS系统需要具备三维图像处理要求,但没有标注“*”即非重要必备条件,与易联众公司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评标报告、原评审委员会论证意见共同证明易联众公司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PACS系统具备三维图像处理的要求;8.被诉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20181015日,省财政厅向盛世源康公司、易联众公司和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送达被诉处理决定;4-8证明省财政厅对本案投诉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正确。此外,省财政厅提交《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作为其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省财政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盛世源康公司质证称,1-4无异议;5证明目的不认可,评审委员会是在看到授权委托书后才改变易联众公司中标的决定,但这只是普通授权,真伪无法核实,应经公证加认证才能有效,第二次复核意见是受人操纵,省财政厅没有尽到核实义务;法国影思公司注册证代理人不是易联众公司,评审委员会可以看到注册信息和授权书不吻合,第二次复核作出变更质疑的决定不合法;论证意见内容简单轻率,应召开听证会;6无异议;7招标文件第4页序号13第一项内容说明招标软件是国产化且拒绝联合体,《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采购进口货物的要经过审核,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中的核心技术部分三维图像系统是进口的达不到要求,其将不具备要求的系统通过引进进口技术软件达到要求违反招标规定;8无异议。对省财政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财政部没有异议,认为关于进口产品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投诉范围内。

一审中,财政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18202号)及其邮寄凭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18203号)及其邮寄凭证、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财复议便函〔2018204号)及其邮寄凭证、送达回证;5.《听证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6.第一医院提交的书面答复、相关材料及其邮寄凭证;7.省财政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材料及其邮寄凭证;8.交易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关材料及其邮寄凭证(其中招标文件见证据17,不再重复提交);9.易联众公司提交的回复函、相关材料;10.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凭证;1-10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此外,财政部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其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

对财政部提交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盛世源康公司、省财政厅均没有异议。

一审中,易联众公司、交易中心、第一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8中的被诉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招标文件,不能以此证明易联众公司本次投标是联合体投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盛世源康公司和省财政厅提交的其他证据、财政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采购项目是第一医院为建设全院医学影像归档与传输系统,作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PACS系统即医学影像信息系统。项目编号:Z1300001805711001;项目名称:第一医院PACS建设方案公开招标。盛世源康公司及易联众公司均为投标供应商。2018620日,交易中心组织开标评审。201872日,交易中心向易联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874日,盛世源康公司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就涉案采购项目提出质疑函,质疑事项主要包括技术参数、临床浏览工作站、容积匹配后处理、血管分析后处理、心脏分析后处理、肿瘤/病变管理、CT灌注、售后服务、演示要求、同类业绩、投标资质等。2018712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第一医院PACS建设方案公开招标质疑回复函》,该回复函在“三、调查情况”部分载明“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认为本项目评标时未发现被质疑人存在多项技术要求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售后服务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产品演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所报业绩合同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所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已过期情形,对质疑人针对本项目提出的质疑不予支持。原评标委员会采购人评委审核采购文件原始资料时发现被质疑人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所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但注册证中写明该PACS系统软件不包含三维图像处理功能,无法实现本项目的采购需求。原评标委员会经讨论后认定本项目被质疑人虽在其投标文件正本技术偏离表中全面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但与其提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认定被质疑人本项目存在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的重大偏离,应做无效投标处理,取消其中标人资格。”“四、质疑处理决定: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我中心将取消易联众公司本项目中标人资格”。

2018717日,易联众公司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书,请求恢复易联众公司涉案采购项目中标人资格,并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2018727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关于第一医院PACS建设方案公开招标质疑改变原评审结果事项报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收到本中心备案表后,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其于2018711日出具的质疑论证意见进行了审核,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审核结果,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认为本项目取消易联众公司中标人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室意见,我中心将维持易联众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的原评审结果。”

2018816日,省财政厅收到盛世源康公司递交的《投诉书》。因认为其投诉事项不具体、不明确,于2018822日作出《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2018828日,省财政厅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补正后《投诉书》,投诉事项为“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招标文件要求,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投诉请求为“核查并撤销交易中心2018727日出具的评审结果,维持交易中心2018712日出具的评审结果”。省财政厅受理后,于201897日向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易联众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结合涉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8101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盛世源康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财政部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依法认定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财政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1217日向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一医院、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易联众公司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81220日,盛世源康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书》。财政部经审查于2019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盛世源康公司、省财政厅、易联众公司、第一医院和交易中心。另查,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与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河北省成套招标局合并为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省财政厅及财政部分别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作出程序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具体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易联众公司所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二、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易联众公司所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之“四、投标资质要求”规定:“1.投标人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承担和实施本项目的相应营业范围和能力。投标时提交投标人营业执照原件或公证过的复印件(即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否则为无效投标。2.投标人所投PACS系统软件产品须通过CFDA认证,投标时提交认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产品生产厂家公章,否则为无效投标。3.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本案中,盛世源康公司主要质疑易联众公司不符合第23项条件要求。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易联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CFDA认证材料,其中包括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许可证编号:闽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325号)、易联众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闵械注准20182700085)、法国影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73700815)、法国影思公司授权书等,在评标委员会2018620日进行涉案采购项目公开评标时,对符合性评审意见为“通过”,形式上符合CFDA认证要求。此外,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部分要求项目应当具备三维图像处理功能,虽然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中标注不包含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但易联众公司提供了法国影思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授权书,该医学图像处理软件具有三维图像处理功能并已授权易联众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中使用,易联众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亦注明对上述三部分内容以“影思医学图像处理软件Myrian V1.12”实现,并在“投标产品技术规范偏离表”中做了符合性响应。因此,可以认定易联众公司所供PACS软件系统符合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所投PACS系统软件产品须通过CFDA认证”的要求。其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联合体投标的情形,本案中,易联众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单独作为供应商递交投标材料,法国影思公司虽授权易联众公司在本次招标活动中使用Myrian医学图像处理软件,也只是对局部软件予以支持,实际并未参与招投标活动,且易联众公司中标后单独与采购人第一医院签订合同,故易联众公司与法国影思公司不属于联合体投标。综上,易联众公司所提供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符合招标条件要求。一审法院认定省财政厅在被诉处理决定中以投诉事项“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软件CFDA认证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成立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盛世源康公司认为易联众公司PACS系统不具有三维图像处理功能,不具备CFDA认证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限期改正、警告、处分和通报等方式。

本案中,交易中心于201874日收到盛世源康公司提交的质疑函,2018712日作出回复,对盛世源康公司的质疑事项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评标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取消了易联众公司中标人资格。在2018717日易联众公司对取消其中标人资格提出质疑后,交易中心并未针对此质疑如期依法作出答复,而仅在2018727日对盛世源康公司作出备案通知,同时亦通过发送备案通知的方式告知易联众公司,根据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审核后的意见,维持易联众公司的中标资格。交易中心对盛世源康公司的此次回复超出《办法》规定的质疑回复期,构成对盛世源康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予以重复评价,且未依法针对易联众公司提出的质疑予以回复,程序混乱,处置无序。省财政厅认定盛世源康公司关于“交易中心两次回复结果不同”的投诉事项成立,针对交易中心作为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机构,作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第一医院的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评审论证、供应商质疑程序中存在的未严格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且随意性较大的情形,责令其依法限期整改,是履行其作为河北省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盛世源康公司上诉坚持主张易联众公司所供PACS软件系统需要进口法国影思公司医学图像处理软件才能满足三维图像处理需要,不符合此次招标项目的国产化要求一节,因其未在政府采购程序中向采购代理机构交易中心提出质疑,亦不属于向省财政厅投诉事项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对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财政部在收到盛世源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向省财政厅和行政复议第三人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调查审核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世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盛世源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盛世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