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274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

法定代表人古培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厦门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陶荔,厦门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

原审第三人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栗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6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25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 原审第三人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涛,郭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625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截止)”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7496999

引证商标一由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74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1类“从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提供的在线游戏服务;提供在线的电子出版物;书和在线期刊的电子出版物;通过网络提供娱乐信息;(示范);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截止)”。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47202246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1013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系统分析;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截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112820201127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2918,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3694号“易联众”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异议人主张其“联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并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1119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431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032804号《关于第7496999号“易联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280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联众”完全包含第1483307号“联众”商标的文字,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联众”商标自19983月起在计算机软件及服务领域已经广泛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鉴于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2015520,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W007563号《关于第1483307号“联众”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本案引证商标二。对此,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易联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联众”的文字,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且证据可以证明,“联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计算机软件及服务领域广泛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可以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第32804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280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两者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均存在明显区别;3、引证商标二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是民生行业信息产品的品牌,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二发生混淆误认;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二“联众”具有知名度,显然是将与本案无关的第1744822号“联众俱乐部”商标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等项目上的使用证据想当然的移植到引证商标二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53694号“易联众”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被异议商标“易联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联众”的文字,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可以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继祥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