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古培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厦门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陶荔,厦门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慧敏。
原审第三人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2层210号。
法定代表人栗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
引证商标由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
另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易联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联众”的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且证据可以证明,“联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在计算机软件及服务领域广泛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鉴于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可以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第32386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238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并不涉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或开发,也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与本案相关的服务项目上形成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的消费者群体,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联众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62475号“易联众”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被异议商标“易联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联众”的文字,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互有重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可以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书 记 员 张见秋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