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4909号
原告:任意,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仙,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7B15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欲晓,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渠道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37号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曹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磊,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任意与被告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选公司)、被告北京渠道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仙、首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欲晓、渠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首选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工资149964.89元,渠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8月在首选公司担任业务一部部门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负责公司主营仪器的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福利补助、绩效奖金、销售提成。首选公司对原告的销售提成均有书面销售提成办法。2016年4月1日,首选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是关联公司,且经营地址一致、人员混同,两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均为陈健,陈健曾多次通过QQ等方式与原告就提成事宜进行沟通,经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欠付原告提成工资数额为149964.89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综上,现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265号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
首选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存在销售提成,但原告在2015年度未能完成其该年度50万元毛利润的销售任务,原告不应得到销售提成。根据我单位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原告在职期间成立云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利用我公司商业秘密抢走大额订单,致使我单位损失,因此不予发放原告的销售提成。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提成支付方应为我公司与渠道公司,原告自认其以渠道公司的名义签署过合同,原告主张全部由我公司发放提成没有依据;且原告已经在公证书显示的协议书中认可同意扣减10%,但当庭认为系胁迫作出,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与渠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陈健曾经担任过渠道公司的股东,陈健是首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替渠道公司对任意承诺提成一事。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渠道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从事过我公司的销售业务,我公司与首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陈健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系我公司股东,目前未在我公司任职,曹婷担任我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任意入职首选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中包括销售提成,首选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任意缴纳了社会保险;任意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离职。
2017年3月29日,任意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首选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10月16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62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意的仲裁请求。首选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任意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任意申请追加渠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庭审中,任意主张首选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为证明其主张,任意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客户经理销售提成办法打印件(其中载明客户经理的收入原则是:基本工资+福利补助+绩效奖金+销售提成;提成采用毛利润提成原则,提成比例7%,以公历一整年为考核单元,在完成公司规定任务和扣除提成底限前提下享受提成,任意完成毛利润人民币50万元);
2、2016年客户经理销售提成办法打印件(载明提成采用毛利润提成原则,提成比例7%,任意完成毛利润人民币35万元);
3、(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269号公证书,显示登陆37066699的QQ号(昵称为“天师”)后,查询消息管理器,在其与陈健(QQ号为×××)的消息记录中显示了双方沟通提成的情况。
(1)在任意与曹婷(QQ号为×××)的消息记录显示曹婷于2017年1月19日将“2015年提成表-任…终.xlsx”发给“天师”,表格中显示有总销售额、总毛利润、提成比率、提成额等内容,提成额为149964.89元;
(2)在任意(昵称“天师”)与陈建2017年1月19日的对话中显示如下:
天师15:14:19称“对我的提成发放,是不是按照之前说,文件签署完毕后,当时就可以结算给我?”;
陈建15:15:18“没有公布的单子不计算进入,你是否同意?”;15:36:03“如果你不同意按照公司早就有的规定,那我就不知道怎么操作下去了”;
天师15:48:29“其他销售没发布的提成都取消了吗?”;
陈建15:49:21“按照情况处罚5%或者10%”;
天师15:53:00“你的意思那我就按照最高的10%处罚?”天师15:58:02“我认了,现在提成表中我的提成是149964.89人民币,扣掉10%后134968.4人民币,2个文件签署后,当时就给我发放提成,是不是这样?”;
陈建15:58:34“你不自己确认一下有多少单子没发布?也许我说不少你查了不多呢?”;
天师15:58:56“不用确认了,我认”。
(3)在任意与陈建2017年1月20日的对话部分记录如下:
天师9:23:15发送“未支付项目劳务费和销售提成协议”载明任意在北京渠道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和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任职(200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2007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为销售一部部门经理)期间所提交的项目劳务费报备中未支付部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原来提交报备的如下合同,由于合同取消等原因导致对应合同的劳务费报备失效,如下合同无需要支付劳务费;……3、本协议签署当日,北京渠道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和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向任意个人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任意个人的已完结销售合同的销售提成,已完结销售合同的销售提成金额为134968.40元(实际金额为149964.89元,因为未在QQ群发布合同通知,扣除14996.49元),不得拖欠。
陈建9:23:45“不行”,9:24:38“当场处理,不存在”;陈健9:26:20“我让曹婷也去,当中间人”;
天师9:30:33“中间人不起什么作用,协议写的都是事实,这点你都不签订,怎么让人相信给你协议后,你会给我钱,对不对?换位思考一下”;
陈建9:31:07“你交税可以”。
(4)在任意与陈建2017年1月22日的对话记录如下:
天师11:58:45“陈经理,你好,你让我转发给程萍的文件,程萍告诉我,她不签,你就不给我发销售提成了?;
陈健12:00:30“是的,抱歉了!”;陈健12:09:30“程萍的那份东西,我是开始就给你的,明确是要捆绑操作的”。
4、(2017)京方圆内民政字第11476号公证书,显示陈健自认QQ号×××为其注册使用。
首选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聊天记录系存储在原告的个人电脑并非系服务器上的,消息记录均可以更改,表格可以任意存放,同时认可×××的QQ号码为陈健使用,不清楚曹婷的QQ号码、陈健与任意是否通过QQ的方式协商过销售提成,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聊天文件中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渠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任意主张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人员及业务混同,其对外签订合同时,由实际管理人陈健指定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有时是首选公司,有时是渠道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任意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渠道公司及首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至2017年10月31日,曹婷担任渠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系该公司股东;陈健担任首选公司法定代表人。
2、渠道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印件(载明首选公司为渠道公司的子公司,渠道公司对首选公司的合同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包括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
3、刘斌为渠道公司及首选公司签订的若干合同原件;
4、钱俊为渠道公司及首选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渠道公司为钱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首选公司的网络域名注册信息(载明首选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7B15室)、渠道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载明渠道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7B15室);
6、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网页打印件(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载明渠道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7B15室,该地址与首选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
7、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的股东会议邀请函打印件,载明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地点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7B15室;
8、刘斌、钱俊、谢学贵的书面证明;
9、邮件网页打印件,载明邮件中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共同落款,且经营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7B15室;
10、代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渠道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人代某出庭作证,称在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与任意系同事关系,其在此期间在渠道公司工作,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均为陈健,其与任意的直接管理人亦均为陈健,两家公司经营相同业务,使用相同工作人员,曹婷系两家公司的销售经理,两公司均在华杰大厦7B15办公,同时,证人代某当庭登陆其QQ,并出示了陈健以及曹婷的QQ号,陈健的QQ号码为×××,曹婷的QQ号码为×××。
首选公司除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之外,以没有原件、未做公证或证人未出庭为由不认可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当庭出示原始载体的证据6,首选公司以代理人不懂手机操作为由拒绝发表补充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0代某的证人证言,其以代某未提供新的工作单位证明与任意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同时对刘斌签署的相关合同原件上首选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渠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并主张其公司并无网站,但证据5中相关网页上显示的确实是渠道公司的电话及传真号码,同时对刘斌提供的有渠道公司盖章的合同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询,渠道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华杰大厦6B13有办公地点,但对中标公告中显示的渠道公司的地址为何与首选公司一致无法予以解释。渠道公司称其公司有销售人员,但不清楚具体人员。渠道公司的代理人称×××的QQ号并非曹婷的号码,曹婷的QQ号码为×××,并当庭登陆代理人的QQ号码予以展示,渠道公司的代理人的QQ号上显示其于2018年3月6日与号码×××加为好友,并无任何聊天记录。
经询,首选公司对任意的入职经过、以渠道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渠道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任意代表渠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情况。首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任意存在销售提成但金额核算不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任意没有提成、无法统计其销售业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意在首选公司工作期间,其作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享有销售提成,现任意提供了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中载明的情况,任意与首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就其应当享受的提成款项进行了商议,双方共同确认了任意的应得提成数额为149964.89元,且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的对话记录中显示,任意拟定了相关提成款的合同,载明“已完结销售合同的销售提成金额为134968.40元(实际金额为149964.89元,因为未在QQ群发布合同通知,扣除14996.49元)”,陈健回复“你交税可以”。上述对话已经能够证明陈健就上述销售提成金额为134968.4元予以认可,故首选公司应当支付任意销售提成工资134968.4元,现该公司未能支付不妥,故对任意主张首选公司支付其提成款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任意主张其在QQ记录中显示同意扣除10%的提成款系基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让步,系受到胁迫,实际不应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任意与陈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陈健要求将未公布的单子按照10%的标准予以罚款处理,并要求任意自己再确认一下未发布的单子,任意表示“不用确认了,我认”,且在任意自行拟定并发送于陈健的协议中亦载明其认可“因为未在QQ群发布合同通知,扣除14996.49元”的事宜,同时考虑到任意未就其受到胁迫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任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任意主张渠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任意提供的截至其离职之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健同时担任渠道公司的股东以及首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的“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标公告”中显示了渠道公司的联系地址与首选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址一致;渠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婷向陈健发送了有关任意业绩计算的相关文件;任意在拟定相关未付提成协议时,共同列明了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陈健未就此予以明确反对,而是确认了任意的销售提成款数额;与此同时,证人代某亦表示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之间混同经营,其虽然为渠道公司的员工但也以首选公司的名义签订过相关合同。任意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曹婷与陈健均对任意进行了管理,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在计算销售提成时并未对各自公司的销售合同予以明确区分,陈健作为首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任意在协商提成款项时,并未提出过区分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的提成款。因此,上述情形可以认定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混同用工的情况,故对任意要求渠道公司对销售提成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主张任意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QQ号为×××并非曹婷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代某作为渠道公司的员工,当庭出示了曹婷的QQ号码即为×××,而渠道公司的代理人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当庭出示的QQ号码系2018年3月加为好友,且无任何聊天记录,与常理不符。与此同时,首选公司、渠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的QQ号码并非曹婷所有,故对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要求对刘斌为渠道公司及首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任意以二被告公司拖延诉讼为由不同意该鉴定申请,且任意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首选公司与渠道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该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故本院对渠道公司与首选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渠道公司主张任意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任意的相关诉请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其于2016年4月1日离职、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渠道公司的该项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意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提成工资134968.4元,北京渠道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任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首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