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4704号之一
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44251G。
法定代表人:金泽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广琴,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小区28号楼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1518309C。
法定代表人:汪群,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15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6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韩小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
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
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
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
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