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4704号之二
原告:芜湖瑞通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44251G。
委托代理人:金泽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广琴,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小区28号楼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1518309C。
法定代表人:汪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长青,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皖0203民初4704号之一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6万元财产的保全。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韩小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