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182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庆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安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22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度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怀宁县秀山农田改造项目提供挖机劳务,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欠到原告劳务费122152元,被告***系被告安水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安水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辩称,***在案涉工程中系安水公司指定的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

安水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系以自己的挖机设备完成工作,原告工作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被告对原告亦不存在身份上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为工作成果,根据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原告与***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对与之无合同关系的安水公司主张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安水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本案中,出具欠条是***个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与原告进行欠款结算的也是***,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是***,而非安水公司,故原告无权向安水公司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到达证明目的,将在其后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怀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人)和秀山乡人民政府(项目乡镇)为怀宁县201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秀山乡、公岭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接受安水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皖H6160258-G标段施工的投标,共同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为3262308.8元,其中含专项暂列金额208668.87元;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三方又签订了《201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秀山乡、公岭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协议备忘录》,约定了2016年12月13日前承包人必须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务必于2017年2月24日完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安水公司将其该中标的工程交由***施工,***又找到原告,原告自带挖机对其中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还两次向安水公司借款共计450000元。案涉中标工程完工后,安水公司将取得工程款扣去部分后,将余款支付给***,***与原告结算。后经结算,***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两台挖机413520元,扣除加油费141368元,扣除预支130000元,下欠142152元,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其后案涉欠款清偿部分,下剩1221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受理另一案件,即程国才诉安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皖0822民初2907号,开庭笔录第5页载明:“安水:涉案的工程是我司承包的,***是挂靠在我司施工的,...公司没有参与,...”。第6页载明:“何:...项目上所有的事都是由我负责,公司没有安排人去,材料也时我去买,钱也是我自己垫付的。”第7页载明:“何:我是挂靠安水公司的,没有书面的合同,我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我们刚开始是说管理费跟市场行情走,最高是2个点,后来安水公司说管理费按照3.5个点收,我没有同意我认为3.5个点高了,当时没有确定下来,现在就是不收管理费,...”“安水:我司与***是挂靠关系,没有合同,口头约定是按照3.5个点收取管理费,工地上所有的事都是由***负责。...合同签订以后,就是由***负责,我司没有管了,上面款项到了,扣除税费后多余的钱全部转给***了。”***、安水公司均在开庭笔录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合同协议书》、《2016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秀山乡、公岭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协议备忘录》、(2020)皖0822民初2907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安水公司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何种关系;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安水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记载,安水公司承认***系挂靠于安水公司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负责,安水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款项到账后,扣除税费后多余的钱全部转给***。***亦承认系挂靠于安水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并协商了管理费收取事宜,案涉工程项目由***负责,安水公司并没有安排人参与施工,工程所需材料也是***购买,所需材料款也是***垫付。结合***向安水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安水公司给***汇款情况,综上可得***系借用资质挂靠于安水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由***实际施工。其一,关于***辩称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了项目联系卡,本院认为若***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属安水公司员工或经过授权,若***系安水公司员工,安水公司应当向***发放工资,但庭审中***承认安水公司并未发工资,且如果***负责此工程项目,也应当由安水公司授权相关文件,但***均未举证相关材料,同时安水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扣除部分后直接支付至***个人,亦不符合公司对于员工管理的规范和常理。对于项目联系卡,因***借用安水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对外为方便联系印制***为技术负责人符合常理。故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原告诉称安水公司、***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合作需要基于双方投入参与,但结合安水公司、***陈述,他们并无合作合意,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安水公司投入或参与了案涉工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实际施工人***找到原告,让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其后经他们结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债务应当由***负担。其一,关于原告诉称的请求***、安水公司承当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安水公司并不存在合作,请求安水公司、***对于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次鉴于原、被告均否认***、安水公司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安水公司亦不可能在其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安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关于***辩称案涉债务付款主体为安水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系借用资质施工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案涉债务出具欠条中亦使用自身个人名义,并未以安水公司名义出具,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由安水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无事实依据;其次***在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系个人行为,并未有安水公司授权,即使***以安水公司名义让原告施工,亦构成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原告在未确认***在安水公司职务、权限下施工,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具备一定过失,在安水公司未追认情况下,安水公司亦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综上,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对下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案涉债务金额予以认可,案涉债务应当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丁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