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11民初575号之一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892875.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依法获得中国某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东部新城通信枢纽楼工程辅助楼的施工资格。2020年5月29日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项目告知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项目告知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3月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也已经验收完毕。2025年1月20日,经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该工程总造价28674664.87元,被告仅支付17781789.72元,尚欠10892875.1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其它第二款“2、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即宜秀区人民法院并非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本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安徽某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选定的南昌仲裁委员会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