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24民初665号
原告:罗长宗,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13号47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6283817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罗长宗与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长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奥公司支付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川奥公司向诏安县红星农场承建了诏安县红星农场朱厝机耕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82723.17元。川奥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582723.17元。2016年4月19日,双方确认到账的工程款200000元(诏安县红星农场支付给川奥公司工程款),扣除应交的管理费3000元,加上川奥公司向罗长宗发票款项10000元,川奥公司应向罗长宗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算起20天内付清。此后,川奥公司没有付还罗长宗工程款。
川奥公司没有答辩。
罗长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4月19日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4月19日,双方确认川奥公司应支付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算起20天内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因川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罗长宗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2016年4月19日,双方确认川奥公司应支付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算起20天内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8月18日,川奥公司向诏安县红星农场承建了诏安县红星农场朱厝机耕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82723.17元。川奥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双方确认川奥公司应支付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算起20天内付清。此后,川奥公司没有付还***工程款。2016年11月8日,罗长宗具状诉至本院;2017年5月4日,罗长宗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闽0624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5月10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川奥公司应支付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4月19日算起20天内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原告罗长宗主张被告川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7000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川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益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罗长宗工程款2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