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460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厦门市前埔洪文北片区。
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厦门川奥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厦禾路聚泰大厦1804室,有签1年劳动合同。本于2014年2月离职,但老板***用哄骗威胁等手段恶意霸占本人安全员证,导致本人无法领取新公司500元/月的职称补贴,为此本人多次耽误工作去和***及建设局经办人沟通,现建设局要求本人通过仲裁、法院等渠道解决。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从被告公司系统退出原告安全员档案;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原告间接精神损失、劳工费10000元。4.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川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霸占***安全员证及故意不将其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资质系统的情形。首先,***在2014年2月离职时已取走其安全员证。其次,***在离职时并未向答辩人提出将其档案退出公司资质系统的要求,也未向答辩人提供将其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资质系统所需的材料。先行安全员资质管理系统要求:若要将安全员档案迁出公司,则需要在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供安全员供职的新公司名称,点击“同意迁出”。同时新公司在资质系统中点击“同意迁入”,方可完成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资质系统。而***在离职时未与答辩人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向答辩人提供新公司名称,亦未通知新公司与答辩人联系完成***安全员档案的迁出手续。所以,答辩人并不存在***所称的霸占其安全员证,并故意不将其安全员档案迁出的情况。二、***诉求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一句,且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首先,答辩人不存在霸占***安全员证的事实,所以***因其安全员证缺失而无法获得的经济收益均与答辩人无关,若有经济损失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并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职的新公司因其安全员证缺失而不予发放每月500元职称补贴的事实,其诉求的1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另外,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知,***任职的“厦门泰元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方才为***缴交社保,可见***在泰元公司工作时间至起诉之日最长为6个月,***诉求的20个月职称补贴10000元显然没有依据。再次,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局自2015年7月31日起不再办理安全员证变更,而委托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办理。安全员提供劳动合同及近2个月社保缴交记录即可以新公司安全员身份进行备案并参与投标。所以,2015年7月31日前,***可依答辩人第一点所述到答辩人处办理安全员档案迁出手续,2015年7月31日后,即便***安全员档案未从答辩人公司系统迁出,***仍旧可以参与投标,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三、***并未受到精神损害,其诉求的间接精神损失没有依据。四、***新增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资格证到期的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首先,答辩人并不存在霸占***安全员证的事实,不影响***进行安全员继续教育。其次,***安全员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现今距离其安全员证到期仍有近一年时间,其仍旧可以进行安全员继续教育。***资格证到期无法继续使用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并非由答辩人造成,诉请答辩人支付3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可配合贵院将***安全员档案迁出答辩人资质系统,***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望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川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5)020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决定书,拟证明有过劳务关系事实,且劳动关系结束时间超过一年;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拟证明原告受到川奥公司侵害;3.安全员证书,拟证明原告安全员资格被被告川奥公司使用;4.川奥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川奥公司和法人存在;5.建设局对投诉*贵民的回复,拟证明被告长期恶意霸占证件;6.三类人员查询,拟证明***安全员证被川奥公司使用;7、***同意赔偿的聊天记录,拟证明10月10日***自愿提出赔偿原告7500元的损失。被告表示,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证明对象有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为***单方拟写,并不能事实证明其受到川奥公司侵害;对安全员资格证书,证明对象有误,***能够出具安全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可见其持有原件、川奥公司并未扣押其安全员资格证书。此资格证书复印件上企业名称尚不清晰,若***无法出具原件核对,又怎能证明该证件挂名在川奥公司名下。即便挂名公司为川奥公司也仅能证明目前***尚未对该证挂名公司进行变更,而无以证明川奥公司仍在使用该证件。川奥公司一再说明并未扣押***安全员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川奥公司扣押其安全员证;对建设局对投诉*贵民的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对象有误。首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为真实,***、***的投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建设局的回复当中也未对其投诉内容予以认可,所以根本就无法证明川奥公司霸占其证件。再者而言,其二人投诉也与本案无关。最后,***的投诉中多是与本案无关的恶意人身攻击,建设局的回复中也未对其投诉事项予以认可。若***愿意到川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且新公司愿意与川奥公司联系配合,川奥公司愿意将***安全员证从系统中迁出。现在是***未提供迁出证件需要的信息,川奥公司甚至不知其任职的新公司名称,根本就无法将其安全员证从系统中迁出;对三类人员查询,证明对象有误,建设局自2015年7月31日起就不再进行人员信息变更,详见装饰协会出具的通知。2015年7月31日前,建设局要求安全员挂职公司变更需要由新公司持安全员在旧公司的离职证明及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建设局办理变更。***就职的新公司未进行此变更却要求川奥公司承担责任于理不符。此外,此证据仅能证明在***安全员证仍挂在川奥公司,而无法证明川奥公司仍在使用其安全员证;对***同意赔偿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13日《关于委托市建筑装饰协会受理建筑业企业备案系统人员信息更改等部分事项的通知》[载明:一、委托事项:本市……系统已有人员的信息更改(包含增加证件、增加岗位、有效期变更等)……等事项的书面材料收件及系统信息初审。]、《本市注册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首次信息登记材料目录》,拟证明建设局自2015年7月31日起不再办理安全员证变更,而委托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办理。安全员提供劳动合同及近2个月社保缴交记录即可以新公司安全员身份进行备案并参与投标。***并未因安全员证变更等事宜遭受经济损失;《关于我司无法将***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系统的说明》,拟证明并非川奥公司不将***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系统,而是***在离职时并未向川奥公司提出该要求,也未通知其任职的新公司与川奥公司联系完成***安全员档案的迁出手续;《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任职的“厦门泰元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方才为***缴交社保,可见***在泰元公司工作时间至起诉之日最长为6个月,***诉求的20个月职称补贴10000元显然没有依据。另外,***在泰元公司工作且有收入,不存在因安全员证而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关于委托市建筑装饰协会受理建筑业企业备案系统人员信息更改等部分事项的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不确定是否伪造。如真有授权应当有公示,但这份没有公示,原告提供证据中显示建设局的四次回复(包括8月份的回复)都没有提到装饰协会;对《本市注册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首次信息登记材料目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离职时有办理离职手续,当时原告提出要退出系统,原告在网上和被告法人***沟通过原告新公司的名字,但是***不给原告退。网上显示原告的安全证还挂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安全员证书、厦门川奥公司公示信息、建设局对投诉*贵民的回复、三类人员查询、***同意赔偿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关于委托市建筑装饰协会受理建筑业企业备案系统人员信息更改等部分事项的通知》、《本市注册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首次信息登记材料目录》、《关于我司无法将***安全员档案退出公司系统的说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建设局建筑业处》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调查取证或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委托市建筑装饰协会受理建筑业企业备案系统人员信息更改等部分事项的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结合被告的说明,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故意不将其系统退出原告安全员档案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将原告安全员档案迁出被告资质系统,可予准许。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劳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其主张赔偿项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安全员档案退出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系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川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