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与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1507号
原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都街127号。
负责人:孙辉,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5号楼402、408-412室。
法定代表人:胡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新都分局)与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局新都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冯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局新都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浩特公司向公安局新都分局支付违约金8358000元(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共计175天,每日按合同金额9552000元的0.5%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浩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新建800个天网点位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天网项目合同》),约定由浩特公司为公安局新都分局提供新建800个天网点位并负责设备维护的服务。该合同还约定项目建工期为6个月,自公安局新都分局书面开工令记载的日期之日起计算,至公安局新都分局验收合格之日结束,浩特公司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建设的,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向公安局新都分局支付违约金,另,该项目服务期限为三年,三年服务费总额为28656000元;合同一年一签,一年服务费为9552000元。2018年12月21日,公安局新都分局发出开工令,要求浩特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公安局新都分局使用。2019年5月10日,因浩特公司建设进度缓慢,为项目的稳步推进,公安局新都分局向浩特公司发出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关于新建800个天网点位建设催告函》(以下简称《催告函》),督促浩特公司加快建设进度,确保按期完成并交付公安局新都分局使用。2019年7月24日,因浩特公司未按时完工和交付使用,公安局新都分局再次向浩特公司发出《催告函》,催促浩特公司明确告知交付时间。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就建设现状、逾期完工等问题进行开会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结束后,浩特公司出具了《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新建800个天网点位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政府采购合同>、<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新建25个治安卡口(116)条车道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将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建设、安装、调试义务,并通过验收交付公安局新都分局使用;同时浩特公司在《承诺函》中表示愿意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天网项目合同》的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的标准向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全部建设并交付之日止。最终该项目除甩项外,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综上,为维护公安局新都分局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浩特公司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减;在《会议纪要》中虽有证据表示浩特公司同意按照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本案的项目是由浩特公司出资修建的,公安局新都分局未投入资金,所以公安局新都分局的实际损失其实并没有很大。且浩特公司没有收到服务费,又因疫情、经济条件等情况的影响,浩特公司认为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浩特公司承认公安局新都分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安局新都分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浩特公司与公安局新都分局签订的《天网项目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浩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逾期完成建设并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浩特公司为“垫资-修建-交付-收费”的方式,而公安局新都分局为“接收-使用-付费”的方式,公安局新都分局因浩特公司的延迟履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自身的业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大小无法准确衡量,且公安局新都分局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12%为宜。浩特公司延迟履行的实际天数为175天,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49567.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549567.12元;
二、驳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3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自行承担11718元,由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承担23435元(此款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