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343号
原告: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1单元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马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5号楼402、408-412室。
法定代表人:胡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王承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浩特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特通信公司向原告蜀蓉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2090元;2.判令被告浩特通信公司向原告蜀蓉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44920.43元,未超过一年的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超过一年的按照4.75%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因起诉后被告浩特通信公司再次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2912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8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0315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云储备服务器九套,合同金额1089000元。其中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32670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验收时间不超过30日)30日内支付751410元,剩余10890元在半年质保期届满后5日内支付。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HT20170613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宝德服务器一套,合同金额31200元,货物验收合格60日内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采购合同一项下产品交付时间未2017年4月30日,因被告原因验收推迟到2018年2月5日。采购合同二项下产品交付及通过验收时间未2017年6月30日。但被告未按时付款,两份合同总共1120200元款项,经多次催要,仍有30209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浩特通信公司辩称,对于剩余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基数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浩特通信公司(甲方)与蜀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宝德”牌云储存服务器9套,总计1089000元。合同载明:“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在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的指定时间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共计326700元;设备全部到货且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后(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一个月),甲方在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69%,共计751410元;甲方在设备满半年质保期后5日内支付合同1%的质保金,共10890元。甲方在付款前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税率为17%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经甲方签署确认的《设备到货验收测试清单》《乙方随货发送资料清单》;乙方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交甲方收货时经收货人和现场库管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原件,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货物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项目业主的初步验收、试运行和最终验收”。合同附件一载明浩特通信公司购货人代表为陈浩。
2017年4月30日,蜀蓉科技公司将案涉货物9套送至指定地点,陈浩在《设备到货验收测试清单》《随货发送资料清单》上签名确认。浩特通信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予以确认,同时其向法庭提交了留存于浩特通信公司清单,其提交的版本与蜀蓉科技公司提交的一致,只是在清单上有浩特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核对确认的签字,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2018年2月5日,浩特通信公司对设备进行了上电测试,验收合格。之后,蜀蓉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浩特通信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2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8月14日开具了总额为76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89000元,浩特通信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收。蜀蓉科技公司向浩特通信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蜀蓉科技公司主张其于交付发票时一并提交。
2017年6月21日,浩特通信公司(甲方)与蜀蓉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宝德”牌服务器1套,总计31200元。合同载明:“该批次标的全部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确认结算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无论何种付款方式,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如下资料:(1)乙方盖章的付款申请书;(2)乙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满足通用条款2.2条对应支付条件的证明文件;(4)若乙方未提供齐全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且不属违约。合同标的质保期为三年,从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通用条款2.4.5载明“乙方送货至约定地点后,甲方应在货物到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验收……如数量有短缺、品名、规格错误或通过肉眼能够发现的表面瑕疵问题,甲方应于发现上述问题后5个人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补足、更换或退货……”。2017年6月30日,蜀蓉科技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浩特通信公司代表在《到货签收单》《到场开箱清单》《随货发送资料清单》上签名确认。浩特通信公司对于上述单据均予以认可,但其同时提交了存放于其公司的上述单据。根据浩特通信公司提交的版本,浩特通信公司在《到货签收单》《到场开箱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到场开箱清单》上“甲方部门负责人签字”处写有“到货型号与合同型号不一致”,日期为2018年4月2日。清单上同时写有“设备型号差异性厂家已出函证明,研发确认配置一致”,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随货发送资料清单》上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和4月2日。此外,蜀蓉科技公司认可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载明的型号存在差异。供货商于2018年4月2日向浩特通信公司出具了《原厂供货证明》,载明蜀蓉科技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系同一产品。浩特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在上述证明上确认签名。2018年2月6日,蜀蓉科技公司向浩特通信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1200元的发票,浩特通信公司于当日签收。蜀蓉科技公司向浩特通信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表》,蜀蓉科技公司主张其于交付发票时一并提交,表上显示甲方审核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
浩特通信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7年4月27日支付3267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51410元、2018年3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400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26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31200元。蜀蓉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2月8日支付了采购合同二的货款,其余部分系支付采购合同一的货款。浩特通信公司主张2020年4月21日系支付采购合同二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浩特通信公司2018年2月8日、3月2日、7月18日的付款回单附言中均载明相同的货款编号内容,且采购合同一发生时间在前,在双方未明确每笔货款对应内容时,应当优先冲抵发生在前的货款,故对于浩特通信公司关于付款对应内容的主张予以采纳。
此外,因未足额支付货款,蜀蓉科技公司向浩特通信公司催款,浩特通信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3月27日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采购合同》《设备到货验收测试清单》《随货发送资料清单》《付款申请表》《到货签收单》《到场开箱清单》《原厂供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蜀蓉科技公司与浩特通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蜀蓉科技公司已经向浩特通信公司提供了所有货物,浩特通信公司对于剩余未付款数额也予以确认,故对于蜀蓉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8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蜀蓉科技公司因迟延收款的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其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过贷款利率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采购合同一,浩特通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3月29日前支付326700元,其实际支付时间为4月27日,该部分违约金应为1129.13元。货物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浩特通信公司应于到货后1个月内履行验收义务,浩特通信公司实际于2018年2月5日才验收完毕,其应当对迟延履行验收义务的时间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浩特通信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内即2017年6月30日支付75141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前须提供发票,蜀蓉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故该部分的违约金应当从此时开始,根据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总额为42492.65元。最后,设备的半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浩特通信公司应于12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890元,故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浩特通信公司主张应从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完成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并未对此予以明确,但合同约定了货物验收合格后蜀蓉科技公司配合浩特通信公司完成业主验收的义务,故合同中所指验收应当为浩特通信公司对设备的验收。
针对采购合同二,根据蜀蓉科技公司提交的签收资料,其确实于2017年6月30日将货物送至了指定地点,浩特通信公司直至2018年4月2日才进行验收进而发现到货型号与合同不符。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属于初步查验阶段肉眼可判断的内容,浩特通信公司未依据采购合同二通用条款约定,于到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11日前查验,对于其中经过的时间(共265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之后,浩特通信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供货商出具的《原厂供货证明》,并于4月25日验收确认,其应当于确认后60日内即2018年6月24日支付货款。扣除前述浩特通信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验收延迟时间265天后,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但是,考虑到合同对付款时发票的开具进行了约定,蜀蓉科技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7日,按照4.7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违约金为326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0元;
二、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86.24元,并以未付款108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