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民初2430号之一
原告:泸州恒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3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073891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472538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恒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恒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3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泸州恒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