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2253号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对原告梓潼县众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川0725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川0725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自上而下第22行将“违约金33226.98元”补正为“违约金332269.8元”。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