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新镇永昌路。

经营者:蒋定军,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社区(九州集团西一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书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牌坊街中段4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才。

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指定该案由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梓潼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前以该案件无管辖权移送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无管辖权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梓潼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梓潼县人民法院仍然作出(2020)川0725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指定管辖裁定意见。

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635705.2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9826米,扣件18265套,顶托388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源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对诉讼法院明确约定为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原告源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忆房地产公司无约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同时存在约定和法定管辖,应当优先考虑约定的管辖利益,故本案应当由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1日作出(2020)川0725民初92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在案件移送过程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已在梓潼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不符合移送的相关条件。经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民辖1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源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有管辖协议的,对诉讼法院明确约定为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而原告源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忆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考虑约定的管辖利益,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宜依职权予以变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故对本案确不宜直接予以移送,而宜驳回原告在本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川07民辖10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梓潼县人民法院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梓潼县人民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5民初26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