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5民初2067号

原告: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桩子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3270932378。

法定代表人:秦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岚,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29740。

法定代表人:马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社区(九洲集团西一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0449433T。

法定代表人:刘书园,董事长。

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牌坊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9505340XU。

法定代表人:刘书才,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锐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建筑公司”)、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天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岚、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以及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478981.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标节、附着等费用合计566162.26元;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6515.00元(以上三项请求共计3151658.26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省一建公司、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租用原告的4台塔机在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梓潼县潼江国际名都的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使用,后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链断裂,申请破产,原告淮锐租赁公司的塔机至今尚在案涉工地。由于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申请破产。现今,该项目在梓潼县的高度重视下,案涉工地须进行继续清场,包括继续拆除原告淮锐租赁公司剩余的3台塔机(已经拆除了1台)。由于被告尚欠原告诉请的费用未履行,2020年8月26日,原告淮锐租赁公司在梓潼县公安局、县法院、县维稳办、经开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潼江国际名都资产管理人的债权协调工作会议下,达成了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债权的目的。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1.省一建公司没有与原告淮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法院审查;2.省一建公司实际使用塔机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对这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至于是否支付给原告,请法院审查;3.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永欣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淮锐租赁公司是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签订的塔机起动机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2.2018年11月8日的塔机费用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淮锐租赁公司的签章,对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中相应的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内容,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系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相应的内容对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效;3.2019年9月30日的协议,是在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刘书才代表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当时刘书才已经不能代表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对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效,且该协议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淮锐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2.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费协议》原件一份;3.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4.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5.(2016)川07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17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6.原告垫付给工人的工资证明及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2018)川07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时间是在2018年12月3日。被告省一建公司、永欣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就塔机租赁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塔机型号、独立高度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增加标节租赁费用等包括人工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同年11月8日,原告与永欣建筑公司、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写《关于支付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费用的协议》,其中对被告永欣建筑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起所欠的租赁费用及部分人工费用等进行了确认。被告省一建公司以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2月3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补签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当事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本案租赁物塔吊机交由被告永欣建筑公司使用并对租赁物的费用等做了相关约定,租赁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告及被告永欣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原告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省一建公司与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永欣建筑公司三方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费用的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由永欣建筑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30万元,其欠余款由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销售房款回收情况按项目统一支付标准逐月支付,并在2019年年底支付完毕……”,被告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协议上签字签章予以确认。基于此协议,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永欣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2049512元的支付自愿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在该协议注明的租赁费等其他费用的范围内,即对永欣建筑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用2049512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在2019年9月30日,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永欣建筑公司所欠租赁费2023809元及省一建公司所欠租赁费455172元签订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且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后,对于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2049512元。

三、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在原告与被告永欣建筑公司补签租赁合同时,租赁物所在工程地已停止施工,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永欣建筑公司、华忆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清算时,对租赁费、吴明珍人工工资、机手工资、超高标节损失费进行确认,该部分费用为2049512元,这其中已经包含了人工工资和机手工资,因在结算时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其后也未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在此之外垫付的人工工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6款约定:……c.塔机报停后七日内乙方须向甲方全面清算,并在清算后第二日内付清所余的全部款项,否则将继续按照合同收取租赁直至费用付清为止。原告设备于2020年8月26日强制拆除,租赁期限终止,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用合计566162.2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人工工资、停工期间标节损失费合计2049512元;

二、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2049512元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限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进出场费、标节、附着物等费用合计566162.26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淮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7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