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727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74Y391R。
经营者:蒋定军,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牌坊街中段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9505340XU。
法定代表人:刘书才。
诉讼代表人: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社区(九洲集团西一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0449433T。
法定代表人:刘书园。
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终7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蒋定军、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635705.28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赁费669447.92元-414700元已确认债权=254747.92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日租赁费242651.4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18日租赁费266105.96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9826米,扣件18265套;顶托388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梓潼县潼江国际名都项目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款,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5705.28元,尚欠归还物资:钢管19826米、扣件18265套、顶托388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潼江国际名都项目实际开发商同时也是1#、5#楼的施工具体管理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增加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6日的租赁费68443.6元;第二项请求因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部分租赁材料,原告变更请求为剩余丢失材料费105880.50元、被告承担10%的滞纳金135253元。
被告四川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欠款给付协议》,原告对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14700元已被管理人确认,原告起诉的其他金额与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关于租赁主体问题,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承发包合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原告自行制作的入库单、提货单、结算单上面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租赁主体是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因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地为潼江国际名都就认为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商不是施工单位;关于租金的时效问题,原告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次月的1-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根据该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2016年11月18日前应收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潼江国际名都1#楼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承包方承担地基处理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施工。2014年4月16日,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的日租金、维修费、损失赔偿费,上下车费用,租金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乙方工程名称(绵阳市梓潼县潼江国际名都)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乙方签订合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乙方提货人为刘勇军、刘才英、刘太文。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等合计508312.18元、在租钢管49460.1米、在租扣件24320个、顶托608个。
2016年12月31日后,因潼江国际名都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未提供新的租赁材料,在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部分租赁材料,截止2020年12月4日剩余钢管2436.7米、扣件11555个未返还。
2020年4月18日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欠款给付协议》,审查认定原告对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14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当然受到合同约束,在原告提供租赁物后,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外主体,仅作为工程发包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人,该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故对于欠付的租金应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对于欠付款项总金额的问题。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于欠付金额及租赁材料数量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未提供新的租赁材料,但根据《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被告返还租赁材料入库单,可以认定2014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等费用合计1242518.91元。因被告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全部租赁材料已拆除归还租赁方,剩余租赁材料(钢管2436.7米、扣件11555元)已无返还的可能性,对于剩余租赁材料原告主张丢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钢管2436.7米*13元/米=31677.1元、扣件11555个*4.5元/个=51997.5元,对于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本院认定83674.6元。原告自认已通过向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414700元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等共计1242518.91-414700=827818.91元。三、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被告欠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对租金违约金约定“……逾期支付的,乙方按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甲方违约金”,故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1242518.91-414700)*0.1=82781.89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等827818.91元及违约金82781.89元;
二、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丢失材料费83674.6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源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5.5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