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恢10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快,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之妻)。
被执行人: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社区(九洲集团西一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书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人**快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快支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6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手段对***、**、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住所地等进行查询,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传唤但未到院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永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本院执行,截止2020年12月23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经本案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川0703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冰
审判员 胡益鹏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