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全椒县卧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全椒县卧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苗木公司)诉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轻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轻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苗木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卧龙苗木公司与长虹轻纺公司签订绿化合同,标的为1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卧龙苗木公司按时竣工,苗木全部成活,但长虹轻纺公司一直分文未付。故诉请:1、确认种植在长虹轻纺公司厂区内的所有苗木及草皮归卧龙苗木公司所有;2、要求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上述苗木及草皮移走。
长虹轻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卧龙苗木公司与长虹轻纺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地免费使用协议,合同约定,卧龙苗木公司负责长虹轻纺公司厂区内所有的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1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长虹轻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50%,六个月保养期后再付工程款的30%,余款六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长虹轻纺公司在工程完工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所有厂内的苗木归卧龙苗木公司所有,卧龙苗木公司随时可以移走,并追偿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约定了种植绿化产品的种类、范围、规格。土地免费使用协议约定了,长虹轻纺公司无偿给卧龙苗木公司约两块土地(约30亩,即3号厂房(机修车间)至4号厂房、6号厂房至7号厂房绿化带北边),作为苗圃使用3年(自2012年5月28日起)。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卧龙苗木公司与长虹轻纺公司变更了种植的种类和范围。2012年5月28日,上述绿化产品验收合格。截至诉讼时,成活的绿化产品(不含免费使用的30亩)为:球类灌木:红叶**球20株,红叶**小球253株,海桐球20株,红花继木球15株,龟甲冬青球20株,大叶**球253株,金叶女贞球24株;地被类:红叶**(小)约3万株,金叶女贞约5万株,杜鹃约0.5万株,海桐约4万株,大叶**小苗约1万株;草皮约4000平方米;桂花2株。
以上事实有卧龙苗木公司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地免费使用补充协议、厂区内绿植平面图及附件(种植绿化产品确认)共九张、照片24张、长虹轻纺公司门卫***及***的证明、***及裴庆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卧龙苗木公司与长虹轻纺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合同、土地免费使用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卧龙苗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其承建的长虹轻纺公司绿化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苗木全部成活;因长虹轻纺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的价款。卧龙苗木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保留所种植的绿化产品的所有权并将种植的全部苗木移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椒县卧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长虹轻纺公司厂区内种植的所有苗木及草皮归全椒县卧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全椒县卧龙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采挖)许可证后,有权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其种植在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种植的所有苗木、草皮等绿化产品全部移走。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