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7号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詹先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陆华。
委托代理人:赵本俊,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贾贤一,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光电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河门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凤华,被告四河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本俊、贾贤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光电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58号原告的厂房或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厂房租金第一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第二、三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被告需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房租,半年期满应提前十五天支付房租;工业供水、电费按市供水、电部门的水电费基价加上10%水电损收取,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即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出租厂房,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并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租金259596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月70560元标准(即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3、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3354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4、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2911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河门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厂房的装修投入很大,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我公司拖欠原告一些租金,原告就断电,导致施工方对我公司罚款,租金无法支付。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水电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存在厂房租赁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四河门窗公司又与原告华新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58号使用面积2520平方米厂房或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厂房租金第一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第二、三年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被告需半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房租,半年期满应提前十五天支付房租;工业供水、电费按市供水、电部门的水电费基价加上10%水电损收取,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或该日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计算方式为,拖欠天数乘以欠付租金总额的1%;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在原告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之日起,本合同即自动解除,被告应于10日内迁出租赁房屋,对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装饰装修损失等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还约定了承租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应向出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厂房,支付了厂房租金至2014年5月底,之后租金未能支付,并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2911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催告被告交纳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物业费复印件、水电费明细单、律师函、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厂房,却自2014年6月起一直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租金259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月70560元标准(即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因双倍租金为违约金条款,在双方已经约定滞纳金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收取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3354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2911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259596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月3528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滞纳金3354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
四、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29116元(物业费、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物业费按每月2000元/月标准计算,之后物业费、水电费顺延计算至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9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389元由被告安徽四河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洁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