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29号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先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仰智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
委托代理人:万益飞,男。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丁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益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安徽蓝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蓝鼎.星河府A住宅小区楼体亮化项目工程招投标活动,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后成功中标。2013年5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后,立即按照招标项目要求积极安排生产供货,同时还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从中山市万佳铭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订购了一批灯具,总货款为166400元,同时施工人员也已到位,项目班子全部配备完毕。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自从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即要求被告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再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发出要求签订施工合同的函,但被告仍不理会。后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早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被告违反招投标的规定,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直接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原告为参与招投标活动及商谈,实际支出费用为944元;2、原告中标后向中山公司订货,中山公司已将原告订购的灯具生产完毕,2013年7月5日,中山公司要求原告提货并付完货款。由于工程未发包给原告施工,导致订购货物无处安装,该货款损失为166400元;3、该工程中标价格中,原告的工程可得利润为32242.71元,现被告拒绝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应承担该部分可得利润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99586.7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事前有约定,先送实物样品,再签订合同。但原告送检的三次样品均不合格,故我公司才更换施工单位。我公司已经告知原告样品不合格,不再予以合作,但原告不予理睬,继续备货,扩大了损失。请求法庭适当减少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安徽蓝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蓝鼎.星河府A地块住宅小区亮化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3年3月22日,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得到通知并领取招标文件等资料。2013年3月26日,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4月2日,蓝鼎.星河府A地块住宅小区亮化工程开标,原告以报价1968096.10元中标。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内容为:“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经综合评审,贵单位在蓝鼎投资集团组织的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项目招标中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项目,中标固定总价为:1968096.10元。请贵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与我公司蓝鼎星河府项目公司联系,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因我公司合同需经过集团各部门进行审批,流程一时无法完成,而现场工期较紧,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我方现通知贵单位先行安排生产供货,合同待我公司会签流程完成后补签。”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因原、被告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即提出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再进场施工。当日,原告与中山市万佳铭光电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订购数码管、LED光源、LED投光灯等光电产品。2013年5月23日,原告转账预付中山公司货款425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中山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按照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订购数码管、LED点光源、LED投光灯,并约定了具体参数要求。此份合同所订购的产品包括了双方2013年5月21日《订购合同》的内容,合同编号为AHHX:20130530-1,合同总价款为166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及时订立项目书面合同。2013年7月,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已将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2013年7月5日,中山公司致函原告,内容为:“你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公司(中山市万佳铭光电有限公司)订购的合同编号为(AHHX:20130530-1)的订单,我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生产任务,贵公司应该于6月15号来我公司验货并付完订单货款,但是至今为止并没有完成合同内容,至今日已经是7月份啦,如贵公司再不履行合同内容,我司将按照合同违约操作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接函后,未予答复。
另查明,原告根据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价格,自行制作了该工程预算取费表,用以证明履行该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工程利润32242.71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招标保证金付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函件,其他公司施工照片,《订购合同》及货款转账凭证,中山公司所发函件及货物照片,原告律师致被告函件,工程预算取费表,招标文件工本费等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5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违反约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蓝鼎.星河府A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因此,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单方改变中标结果,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履行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先行安排生产供货,2013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据此与中山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有关灯具的《订购合同》,又向中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中山公司按照《订购合同》完成了灯具生产,并要求原告付完合同货款。由于原告订购的灯具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参数要求制作的,该批灯具不具备通用性。现由于被告违约,以致该批灯具无法再利用,因此,《订购合同》价款166400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灯具样品不合格,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却继续备货,被告不应承担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录》第24条3项写明:“入围单位须在开始招标前5天提供灯具样品至招标人,灯具经评审合格后才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现原告不仅参与投标,而且实际中标,故原告提供的灯具样品当然合格。其次,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不再签订合同,且于2013年5月21日又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安排生产供货,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参与投标时支出的招标文件工本费200元,属招标活动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餐饮费、邮寄费等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招标活动或为签订亮化工程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可不予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蓝鼎.星河府A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润32242.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66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397元,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钰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