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与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文虎,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先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齐文虎,被上诉人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满、丁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鼎公司)子公司安徽蓝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对蓝鼎·星河府A地块住宅小区亮化工程进行邀请招标。2013年3月22日,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新公司)得到通知并领取招标文件等资料。2013年3月26日,安徽华新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3年4月2日,蓝鼎·星河府A地块住宅小区亮化工程开标,安徽华新公司以报价1968096.10元中标。2013年5月6日,安徽蓝鼎公司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内容为:”安徽华新公司:经综合评审,贵单位在蓝鼎投资集团组织的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项目招标中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项目,中标固定总价为:1968096.10元。请贵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与我公司蓝鼎星河府项目公司联系,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因我公司合同需经过集团各部门进行审批,流程一时无法完成,而现场工期较紧,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我方现通知贵单位先行安排生产供货,合同待我公司会签流程完成后补签。”
2013年5月21日,安徽华新公司与中山市万佳铭光电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订购数码管、LED光源、LED投光灯等光电产品。2013年5月23日,安徽华新公司转账预付中山公司货款42500元。2013年5月30日,安徽华新公司与中山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在该合同中,安徽华新公司按照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招标文件要求,订购数码管、LED点光源、LED投光灯,并约定了具体参数要求。此份合同所订购的产品包括了双方2013年5月21日《订购合同》的内容,合同编号为AHHX:20130530-1,合同总价款为166400元。此后,安徽蓝鼎公司一直未与安徽华新公司签订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9日,安徽华新公司致函安徽蓝鼎公司,要求及时订立项目书面合同。2013年7月,安徽华新公司经了解得知,安徽蓝鼎公司已将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2013年7月5日,中山公司致函安徽华新公司,内容为:”你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在我公司(中山市万佳铭光电有限公司)订购的合同编号为(AHHX:20130530-1)的订单,我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生产任务,贵公司应该于6月15号来我公司验货并付完订单货款,但是至今为止并没有完成合同内容,至今日已经是7月份,如贵公司再不履行合同内容,我司将按照合同违约操作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3年7月29日,安徽华新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安徽蓝鼎公司,要求其安排协商赔偿事宜,但安徽蓝鼎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此后,安徽华新公司因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蓝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99586.71元。
另查明,安徽华新公司根据蓝鼎.星河府住宅小区亮化工程的招标文件及中标价格,自行制作了该工程预算取费表,用以证明履行该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工程利润32242.7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蓝鼎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5日内与安徽华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蓝鼎公司违反约定未与安徽华新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蓝鼎·星河府A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因此,安徽蓝鼎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徽蓝鼎公司单方改变中标结果,导致双方间未履行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故安徽蓝鼎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安徽华新公司2万元投标保证金。安徽蓝鼎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安徽华新公司先行安排生产供货,2013年5月21日又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开工令,安徽华新公司据此与中山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有关灯具的《订购合同》,又向中山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后中山公司按照《订购合同》完成了灯具生产,并要求安徽华新公司付完合同货款。由于安徽华新公司订购的灯具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参数要求制作的,该批灯具不具备通用性。现由于安徽蓝鼎公司违约,以致该批灯具无法再利用,因此,《订购合同》价款166400元应为安徽华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安徽蓝鼎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蓝鼎公司辩称安徽华新公司提供的灯具样品不合格,已通知其不再履行施工合同,安徽华新公司却继续备货,安徽蓝鼎公司不应承担扩大的损失。首先,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录》第24条3项写明:”入围单位须在开始招标前5天提供灯具样品至招标人,灯具经评审合格后才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现安徽华新公司不仅参与投标,而且实际中标,故安徽华新公司提供的灯具样品当然合格。其次,安徽蓝鼎公司一直未通知安徽华新公司不再签订合同,且于2013年5月21日又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开工令,安徽华新公司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安排生产供货,无任何过错。因此,安徽蓝鼎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安徽华新公司参与投标时支出的招标文件工本费200元,属招标活动的合理支出,安徽蓝鼎公司应予赔偿。安徽华新公司提交的餐饮费、邮寄费等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招标活动或为签订亮化工程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不予赔偿。安徽华新公司关于安徽蓝鼎公司赔偿蓝鼎·星河府A住宅小区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润32242.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二、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6600元;三、驳回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397元,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安徽蓝鼎公司上诉称:2013年3月,我公司对涉案工程邀请招标,招标前要求送审。考虑到时间紧迫,在实际招标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变更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再对中标单位提交的样品进行审核”。因安徽华新公司提交的样品均不合格,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我公司才终止与其的合作。安徽华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购合同,不能反映与本案招标项目的关联性,且安徽华新公司的预付金额仅为42500元,在得知我方已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不得向我方对扩大损失要求赔偿。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原审判决判令我方赔偿损失166000元,但未提及安徽华新公司履行交货及安装的义务,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徽华新公司二审辩称:安徽蓝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提供样品质量不合格,且在招标通知书上要求对于样品的质量检验是在开标之前,如果不合格就不能参加投标活动。我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上要求先行安排生产供货,可见质量是合格的。我公司从第三方采购合同,是正常的履行行为,也是中标通知书的明确要求下安排的生产活动,第三方采购合同和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只支付了预付价款,但是第三方早就将产品放在仓库,我公司只是暂未提货,采购款还是要支付的。起诉之前我们就和生产厂家联系,是否能够赔偿损失而退货,但是生产厂家以灯具是定制的为由拒绝退货,只能用于案涉项目。蓝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交付货物,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应该通过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安徽蓝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以招标邀请的形式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安徽华新公司以要求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安徽蓝鼎公司以投标的形式发出要约,此后,安徽蓝鼎公司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承诺。安徽蓝鼎公司向安徽华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5日内与安徽华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蓝鼎公司违反约定未与安徽华新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徽蓝鼎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安徽蓝鼎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安徽华新公司先行安排生产供货,安徽华新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履行己方义务,而安徽蓝鼎公司单方改变中标结果,导致双方间未实现签订并履行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徽蓝鼎公司应退还安徽华新公司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问题。双方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录》第24条3项载明:入围单位须在开始招标前5天提供灯具样品至招标人,灯具经评审合格后才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工作。现安徽华新公司参与投标,并实际中标,应视为安徽蓝鼎公司已对灯具样品进行审核,且安徽蓝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华新公司提供的灯具样品不合格,故原审认定安徽华新公司提供的灯具样品合格,并无不当。安徽华新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安排生产供货,并与第三人签订亮化工程有关灯具的《订购合同》,又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按照《订购合同》完成了灯具生产,并要求安徽华新公司付完合同货款。现因安徽蓝鼎公司原因,导致该批灯具无法再利用。虽安徽华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但对于安徽华新公司而言该部分损失会必然发生,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确定《订购合同》确定的价款166400元应为安徽华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安徽华新公司参与投标时支出的招标文件工本费200元,原审认定该部分费用属招标活动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安徽蓝鼎公司应予赔偿。安徽蓝鼎公司上诉主张安徽华新公司应交付灯具,但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徽蓝鼎公司可另案向安徽华新公司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安徽蓝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健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