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

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4147号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天河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詹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观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光电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新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立刻支付拖欠华新光电公司的工程款492743.54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标准支付华新光电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17026元。2、判令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新光电公司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将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华新光电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476201.25元,双方对合同的产品的规格、技术标准、交货方式、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收程序、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2年5月15日,华新光电公司就立即进场进行相关施工作业,2012年6月7日,由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没有提供景观工程的供电,监理单位向华新光电公司发出要求停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要求华新光电公司在6月10日停工,具体复工时间等待指令。此时,华新光电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量景观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接到该停工令后华新光电公司便停止了施工,但是由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对施工现场的保护不够,致使已经完成施工的灯具、线缆等设备被偷盗严重,经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偷盗损失金额为454793.54元。2014年11月,华新光电公司接到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通知恢复施工,并于当年的12月完成全部施工工程。2015年4月14日,华新光电公司将施工的决算材料报送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审核,报送金额是1242743.54元,含偷盗损失金额454793.54元。2015年6月15日,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对华新光电公司报送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早已完成交付,但华新光电公司只支付约7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492743.54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华新光电公司。华新光电公司依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义务,有权要求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至今仍欠40余万没有支付。由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要求华新光电公司停工,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自该日第二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华新光电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
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辩称,华新光电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已经依约支付完,本次诉讼中49万余元的工程款中45万元与华新光电公司是一致的,是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工程被盗的损失,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用电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均应该由华新光电公司承担,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无关。合同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尚未到达,合同最终价格应该以审计价格为准,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截止7月底已累计支付款70多万元,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达95%,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所以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完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无任何违约,华新光电公司所请求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请超出了合同范围之外,华新光电公司要求的损失也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华新光电公司诉请。如果华新光电公司认为停工期间看管费用方面损失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处理。
华新光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华新光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的工商查询单、《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合同》、要求停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工程联系单、主要材料设备破坏及偷盗部分价格表、工程送审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移交证明书、验收人员签到表、决算书、工程业务联系单。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决算书,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华新光电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本院认为,该决算书系华新光电公司制作,未经双方确认,且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工程业务联系单,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签字接收相关工程现状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新光电公司签订《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将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以招投标的形式承包给华新光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76201.25元,付款方式: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支付至8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息);保修期二年,保修期从竣工移交开始。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移交前由投标人负责,费用含于投标报价中;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各二套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承包人将工程审计资料报送至业主方进行审计,同时应按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相关规定,单位工程必须整体报送竣工决算,区审计局对部分工程竣工决算不予受理,发包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规定提交了竣工资料,并将其所提供的留在现场的所有上述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以及任何未使用的材料和建筑垃圾撤离现场,完成现场的清理后,可以书面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移交申请,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华新光电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进场进行相关施工,2012年6月7日,监理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华新光电公司发出《监理工程通知单》,通知内容:施工现场现有部分工程需要变更,华新光电公司需在6月10日停工,具体复工时间等待指令。对于后期的景观房施工内容,华新光电公司需沟通装饰单位与其做好对接工作,防止造成施工难度上的不便。华新光电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停止了施工。2014年11月,华新光电公司按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通知恢复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2日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验收交付。华新光电公司因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停工期间,前期安装完成的灯具、线缆遭人为破坏及偷盗,在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中提出人为破坏及偷盗部分的工程量核算价为454793.54元并附工程量清单。监理单位在联系单及工程量清单盖章确认工程量,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前期被偷盗情况属实,工程量由审计单位核实。2015年4月14日,华新光电公司将施工的决算材料报送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审核,报审金额是1242743.54元,其中包括偷盗损失454793.54元。2015年6月15日,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在华新光电公司工程送审单签字盖章确认同意送审现有工程量金额787950元,人为破坏损失工程量金额为454793.54元。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已支付华新光电公司750000元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审计部门未完成审计。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华新光电公司向监理部门发送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工程量,监理部门盖章确认工程量。
2017年5月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庐阳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新光电公司与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签订《菱湖公园景观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合同不仅约定付款方式即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质保期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而且还约定应按合肥市庐阳区审计局相关规定,单位工程必须整体报送竣工决算,区审计局对部分工程竣工决算不予受理,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华新光电公司要求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华新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后向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移交已完成的工程,应由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承担看管责任。且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工程在没有验收交付之前应由施工方负责,因此华新光电公司按其送审金额要求庐阳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被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49元,由安徽华新光电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