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小东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2471号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2258K。
法定代表人:高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小东区中学,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2091101113K。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校总务主任,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小东区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兴隆县小东区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92,8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为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教学楼工程的土建、安装等。2013年7月30日竣工,并由相关单位出具竣工报告。2016年6月16日经兴隆县审计局出具报告,审计原告工程总金额为7,071,265.0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578,443.00元,剩余492,82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兴隆县小东区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承认还欠原告工程款492,822.00元;我单位不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教学楼土建、安装工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总价6,014,500.00元,施工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13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16日,兴隆县审计局对兴隆县小东区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教学楼主体工程审定金额6,705,309.17元,室外零星工程审定金额162,255.09元,化粪池、压力罐、电缆工程审定金额196,256.59元,变压器台墩工程审定金额7,444.15元,合计7,071,265.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合计6,578,443.00元,剩余492,82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92,8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小东区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92,8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00元,减半收取4,345.00元,由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