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隆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1774号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

法定代表人: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谢孟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男,民庭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女,办公室主任。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08民辖5号裁定,指定由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27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施工合同,按被告要求先进场施工,在完成正负零以上继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执行政策要求需要停工,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为:因施工场地狭小,原材料全部堆放在公路边,需将全部材料倒运至院内,开工时全部材料再次倒运至路边,发生人工及机械费用25000.00元;水泥为季节性使用材料,施工现场无法保障水泥在二次开工时能继续使用,低价处理给当地工地,每吨水泥损失为150.00元,共计30吨,合计4500.00元;其他材料需用塑料布及彩钢瓦搭设简易棚储存,发生材料及人工费2500.00元;拆除、重新安装龙门架费用5000.00元;各工种工人因停工补贴15人工资,每人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看场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00元(2人),共计6个月,合计30000.00元;冬季取暖用煤及电费为2500.00元;停工期间发生机械等租赁费用为5000.00元;主要管理人员为5人,每人补贴工资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二次开工监理提出原储存的楼板用钢筋腐蚀严重,不能用于主体施工,造成材料损失及人工损失8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500.00元(含税)。停工半年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继续开工至主体完成并装修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为索要损失,原告方一直找被告方协商,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恳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辩称,1、认可双方存在所诉的施工合同,并且已经施工完毕;2、如果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单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我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因政策原因单位停建办公用房,导致原告承建的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停工缓建。因该工程停工缓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发出索赔费用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由于政府对新建办公用房出具了强制性文件,所有单位停建办公用房。我公司施工的挂兰峪法庭办公用房已完成一层主体,因停工对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索赔损失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请予批准。1、索赔理由及经过:建设单位根据上级文件暂停工程施工,建设单位领导同意对施工单位停工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赔偿费用金额计算:因施工场地狭小,原材料全部堆放在公路边,需将全部材料(钢筋、沙子、石子、模板、木方、脚手板等)倒运至院内,开工时全部材料再次倒运至路边,发生人工及机械费用25000.00元;水泥为季节性使用材料,施工现场无法保障水泥在二次开工时能继续使用,低价处理给当地工地,每吨水泥损失为150.00元,共30吨,合计4500.00元;其他材料需用塑料布及彩钢瓦搭设简易棚储存,发生材料及人工费2500.00元;拆除、重新安装龙门架费用5000.00元;各工种工人因停工补贴15人工资,每人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看场人员工资为每月5000.00元(2人),共6个月,合计为30000.00元;冬季取暖费用煤及电费为2500.00元;在停工期间发生机械等租赁费用为5000.00元;主要管理人员为5人,每人补贴工资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二次开工监理提出原储存的楼板用钢筋腐蚀严重,不能用于主体施工,造成材料及人工损失8000.00元。以上造成损失共计127500.00元”。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索赔费用申请表的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各项损失的明细,被告亦在各项损失明细表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2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停工钢筋损失清单合计8235.00元;2、停工彩钢棚、塑料布冬季取暖发生的费用合计5000.00元;3、水泥买卖协议;4、兴隆县人民法院挂兰峪法庭工程工资补贴明细表;5、工资表;6、兴隆县人民法院挂兰峪法庭工程全部材料倒运工资明细表2份;7、兴隆县人民法院挂兰峪法庭工程看场人工费明细表合计工资30000.00元;8、拆除龙门架人工费明细表2张,合计工资5000.00元;9、机械费明细3张,共计8430.00元;10、索赔费用申请表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承建被告挂兰峪人民法庭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停工、缓建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告签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7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5.00元,由被告兴隆县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