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2民初3940号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2258K。
法定代表人:高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7745748H。
法定代表人:段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万元(以鉴定为准);2.从2016年10月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安公司因生产需要,对其旧厂房改造。原告承建了旧厂房改造及相关工程。从2015年10月开始施工,到2016年10月交工。交工后,又施工了一些零散性的小工程。到诉讼时止,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200万元(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注明系其他公司完成的施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工程未经验收,不同意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发公司要求兴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鹏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隆县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