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02民初410号
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思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晋江市金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晋江市金井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计11720元,由青岛九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