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2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农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献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北门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洪志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反诉原告亿兴电力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李真,亿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兴电力公司立即退还农房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9817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4日止为134033.16元;2.亿兴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房公司与亿兴电力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城西环路拓改电缆埋管工程、城西环路改造配电工程),农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城西环路拓改工程、配电工程交由亿兴电力公司施工,并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分五次将合同款21922605元全额支付给亿兴电力公司。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作为市委、市政府2003年度为民办实事重点城建项目,系市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决算价格应经过泉州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并经财政局批准,审核价即作为决算依据。经泉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以及泉州市财政局批准,案涉工程的财政审定价为21024435元。农房公司根据泉州市财政局及泉州市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价格多次要求亿兴电力公司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98170元,并通过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分指挥部向亿兴电力公司发函要求退还案涉工程结算差额款,但亿兴电力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
亿兴电力公司辩称,1.亿兴电力公司不知晓本案的电力合同是否属于财政投资;2.财政局评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农房公司与亿兴电力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双方成立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农房公司以财政评审来否定双方的结算确认表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农房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亿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农房公司向亿兴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03054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结算价403054为本金按每日0.0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农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兴电力公司与农房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兴电力公司承建农房公司发包的“城西环路拓改电缆埋管工程、城西环路改造配电工程”。现工程均已竣工。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决算后3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决算核对工作(逾期视为同意本决算)。甲方在核对完决算后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每日按结算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工程竣工后,亿兴电力公司委托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亿兴电力公司送审金额为26778702元,经审核,审减金额4453043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2325659元。该工程结算书与《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确认表》已由农房公司签章确认。农房公司尚欠亿兴电力公司工程款403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农房公司以审计结论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农房公司辩称,亿兴电力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农房公司主张结算的价格不是审计价格,而是财政审定价。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投资的项目。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对于财政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建设单位有义务及时进行调整。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审减的金额应归还投资方。故本案的工程决算价应以财政评审的竣工决算价为准;亿兴电力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只是进行初步审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意见不能代表财政评审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竣工后,农房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报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后,发现第三方出具的结算书存在电力电缆价差计取错误、合同附件的设备单价未注明设备原价、计取采购费用1.5%依据不足等错误,被核减了1301224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评审经财政局批复,审定造价为21024435元,农房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922605元,超出审定造价898170元。最后,亿兴电力公司主张以中介机构出具的结算书为结算依据,但该中介机构出具结算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亿兴电力公司提出反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日,农房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兴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804-(2005)DQ-079〕,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城西环路拓改电缆埋管工程;工程地点鲤城区西环路;工程内容包含电缆埋管、路面恢复、设备基础、接地线敷设及工作井等;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预算造价为4044704元(详见预算书),首期预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按85%拨付,在验收送电前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单位)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多还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决算后3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决算核对工作(逾期视为同意本决算),甲方在核对完决算后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每日按决算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工程总工期为180工作日,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等。同日,农房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兴电力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工程名称为城西环路改造配电工程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城西环路拓改工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城西环路;工程内容为高供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及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订货、施工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本工程电气预算造价为17877901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造价的30%即5363370元,设备进场后付工程造价的50%即8938951元,竣工验收送电前付工程造价的20%即35755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多还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接到乙方决算后3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决算核对工作(逾期视为同意本决算),甲方在核对完决算后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每日按决算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等。农房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2005年12月15日、2006年3月22日、2007年7月18日、2008年3月25日向亿兴电力公司转账汇款2189999.28元、2140000元、5000000元、9664000元、2928605.72元用于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以上工程款合计21922605元。
2012年7月6日,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农房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编制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城西环路改造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造价为22325659元。该结算书内附有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确认表(以下简称“结算确认表”),该结算确认表内载明城西环路改造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6778702元,审核审减金额4453043元,审定总金额为22325659元;农房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内盖章并签字,亿兴电力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并签字确认,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在咨询单位意见一栏盖章确认。
2013年8月5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泉州市城西环路改造工程向泉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泉州市城西环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泉财投审结〔2013〕17号),该审核报告中载明:案涉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合同价位21922605元,经本中心复核,审定造价为21024435元,引起结算造价较合同造价减少898170元主要原因在于:本工程按实办理竣工结算,现场电缆走向与施工图不符及经现场核对核减部分未施工项目;该工程经中心初步评审,由于竣工结算不完整,经与建设单位多次联系未能补齐,按建设单位意见按缺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经审核后还存在以下问题,建议建设单位自行整改核实:(1)本工程未经工程预算审核、未经公开招标,直接由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工程建设基本程序;(2)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有关工期、工程质量等违约索赔未能审核;(3)由于未提供合同预算书,造成部分单价未能审核;(4)因竣工图纸不齐全,造成部分工程量审核不准确。2016年2月4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泉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结算评审说明》(泉财投审综〔2016〕13号),载明案涉电力、电缆配电工程财政审定价为21024435元。2016年4月18日,泉州市财政局向农房公司发出《关于批准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结算的函》(泉财函〔2016〕203号),要求农房公司按核定的各单项工程的结算造价扣除相应工程施工单位应承担的结算审核费用(结算核减率超过5%部分),依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农房公司自认于文件下发后一周内即2016年4月25日前收到《关于批准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结算的函》。
2019年6月5日,农房公司诉至我院。2019年7月3日,亿兴电力公司向我院提起反诉。庭审中,农房公司与亿兴电力公司均确认案涉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农房公司确认案涉配电工程及电缆埋管工程均是由国有资金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案涉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农房公司关于“亿兴电力公司是泉州市区内关于配电及电缆埋管的唯一供应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javascript:void(0);?)》有关规定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的造价结算依据到底是财政审定价还是双方签署的《结算确认表》;二、双方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的造价结算依据问题。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其实际是一种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行为。而农房公司与亿兴电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农房公司在相关财政审批程序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径行签署《结算确认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农房公司要求按照财政审定价作为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的结算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认定无效,但双方均确认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的结算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确认表》为依据。农房公司主张其在《结算确认表》盖章只是对委托工作结果的确认而非对工程结算价的确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农房公司主张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应接受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限制,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施工招标文件》并不能对亿兴电力公司产生效力,且《施工招标文件》也并未明确载明以财政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故农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确认的《结算确认表》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农房公司的履行期为“核对完决算后7日内”,故亿兴电力公司主张农房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时效应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亿兴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任何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亿兴电力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农房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房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前收到泉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批准泉州市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结算的函》,依此计算,农房公司的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即使本案依照财政审定价作为案涉配电及电缆埋管工程的结算依据,在无其他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农房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最晚应在2019年4月25日。农房公司主张曾向亿兴电力公司催讨结算差额款,无证据证明;而其所提供的《关于要求退还城西环路供电配套工程结算差额款》,无证据证明有送达给亿兴电力公司,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农房公司在本案的有关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农房公司、亿兴电力公司违反招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又未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房公司及亿兴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泉州农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4090元,由泉州农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7元,由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伟隆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丽兰
书记员徐艳玲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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